(2016)桂10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凌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957号原告凌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凌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茂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6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回娘家至今未与被告来往。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也不敢回东红屯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女孩生活费每月3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女孩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计算由被告负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享受,夫妻共同债务均等分担偿还;四、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双方认识的经过及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时间是事实。原告诉称2015年3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事实是2015年4月30日,双方闹矛盾就分开了,原告称后面双方不来往是事实。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即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凌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果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暴力行为,于2013年5月回娘家后,在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也不敢回东红屯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梁某甲对原告凌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清单上的债务也不是真实的,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5年3月回娘家至今未与被告来往。2015年6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也不敢回东红屯与被告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梁某乙现跟被告一起生活,在坡造XX镇XX龙马小学读三年级。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主张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而被告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满足被告的这些要求,被告就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女梁某乙现跟被告一起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鉴于原告的经济状况,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不切合实际。故本院决定,双方婚生女梁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适当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则归被告所有。因此,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原告凌某自2016年7月起以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孩子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按开支的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电动车归原告凌某所有、一台电脑归被告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茂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农芳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