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费玉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玉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公寓。法定代表人杨信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东,男,1979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玉林,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玉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天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4月3日,其与费玉林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费玉林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玉树路88号文鼎雅苑某幢404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95706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但费玉林没有按约支付购房款,拖欠款项30万元。其多次催款无效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费玉林支付拖欠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7日,经江宁法院调解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17号调解书,费玉林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蓝天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整,如未按期足额付款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后,费玉林未按约履行付款责任。经其向江宁法院两次申请执行,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费玉林仅支付人民币18万元,剩余153013元一直没有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费玉林不按时付款,自愿和其解除购房契约,并协助其撤销有关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其有权就费玉林已付款项进行扣除。其认为,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契约的协议合法有效;费玉林没有诚实守信,在与其调解后,并经江宁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后,均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费玉林已实际履行不能。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玉树路88号文鼎雅苑某幢404室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2、费玉林协助解除房屋的预售登记;3、费玉林支付违约金12万元及诉讼费310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蓝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费玉林给付剩余购房款。2014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费玉林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蓝天公司购房款300000元;如费玉林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应加付违约金30000元,蓝天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330000元扣除费玉林已给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费玉林承担诉讼费3013元。因费玉林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蓝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蓝天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与费玉林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费玉林于2015年2月9日前先行支付人民币19万元;二、余款人民币143013元于2015年5月5日前全部支付给蓝天公司;三、如上述任何一期款项费玉林没有按期支付,费玉林自愿另行支付违约款人民币8万元作为处罚金,并自愿将涉案房屋退还给蓝天公司,且在到期十五日内协助蓝天公司办理撤销有关涉案房屋的房产备案登记手续,同时蓝天公司有权就费玉林已付款项进行扣除违约金及处罚金后退还给费玉林。2015年7月16日,蓝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月13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蓝天公司与费玉林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费玉林欠蓝天公司购房款本金12万元、违约金3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1万元(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诉讼费3013元,合计163013元,于2016年1月19日前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费玉林另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将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玉树路88号文鼎雅苑某幢404室)退还给蓝天公司,且于2016年2月4日前协助蓝天公司办理撤销房产备案登记手续,同时蓝天公司将费玉林已付款项及违约金进行扣除后退还给费玉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蓝天公司于2014年9月就其与费玉林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蓝天公司就相同的事由诉至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京江宁科学园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蓝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两次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原调解协议作出的新的处分,从而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新的事实。执行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即应认定为有效民事合同,蓝天公司基于和解协议而起诉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是费玉林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导致的,所附条件已成就,应得到法律的确认。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蓝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费玉林承担。费玉林二审辩称,本案已经原审法院两次调解,最后一次调解是2016年2月份,当时欠款加利息总计为16万多,其在2月份没有支付完,后到4月份找蓝天公司付钱时,蓝天公司不同意,称已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与(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17号案件双方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前案蓝天公司系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费玉林主张支付合同欠款,而本案蓝天公司系依据双方在前案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向费玉林主张解除合同,故此两案并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蓝天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824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