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松原市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冬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冬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814号原告:松原市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青年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郭禹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继丰,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被告:陈冬霞,女,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凤凰蓝湾小区。原告松原市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诉被告陈冬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银信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陈冬霞购买银信公司开发的宁江区凤凰蓝湾小区25号楼810室,因缺少资金,请求由银信公司为其垫付首付款中的40000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1日一次性偿还,并约定如陈冬霞违约,赔偿垫付款40000元的30%的违约金12000元。欠款到期后陈冬霞未能偿还垫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冬霞偿还银信公司垫付首付款40000元;承担违约金12000元。陈冬霞未到庭、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陈冬霞购买了银信公司开发的宁江区凤凰蓝湾小区25号楼810室,约定交付首付款为83113元。因陈冬霞资金不足,约定由原告垫付首付款4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承担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购房首付款40000元的30%款项做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由陈冬霞出具《欠据》一枚,载明:陈冬霞欠凤凰蓝湾145幢810室首付分期房款,小写人民币¥40000,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欠款人:陈冬霞(签字并捺印)2014年11月11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银信公司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银信公司的陈述,原告银信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及《欠据》一枚等在卷为凭,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借款合同案由主张权利,但是该案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陈冬霞买卖凤凰蓝湾小区的25号楼810室房屋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房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买卖房屋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银信公司提供《房屋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及《欠据》一枚,被告陈冬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冬霞购买原告银信公司开发的房屋,欠银信公司购房款4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令被告给付购房欠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主张给付12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为3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松原市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陈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晓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