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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颜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123号原告颜某甲,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谢某,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永结字第010800015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颜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矛盾重重,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颜某乙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永结字第010800015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虽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并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颜某甲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昌庆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