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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才福、杨素芳、宋月英、赵会与伍祥奀、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福,杨素芳,宋月英,赵会,伍祥奀,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408号原告:赵才福。原告:杨素芳。原告:宋月英。原告:赵会。被告:伍祥奀。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才福、杨素芳、宋月英、赵会诉被告伍祥奀、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英、赵会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仁涛,被告伍祥奀,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才福、杨素芳、宋月英、赵会诉称,2015年12月30日,伍祥奀驾驶川Z17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彭山往东坡区维多利亚小区行驶,行至东坡区大道与科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赵华清驾驶的川Z1250**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赵华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伍祥奀负事故全部责任。川Z17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责任期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伍祥奀、盛盟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华清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621009.27元:(1)丧葬费50433÷2=25233元;(2)死亡赔偿金26205×20=524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5÷7×2=27538.57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100=3000元(注:10人包括赵华清的父母、兄弟姐妹6各、配偶、子女);(6)医疗费137.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伍祥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垫付了丧葬费33000元、鉴定费1200元,要求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盛盟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应扣除养老保险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伍祥奀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人3天80元/天计算为720元;医疗费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肇事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伍祥奀驾驶川Z17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眉山市彭山区出发往眉山市维多利亚小区行驶;9时56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与科工园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赵华清驾驶的川Z1250**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赵华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眉山人民医院产生120急救医疗费137.7元,该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华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赵华清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该次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伍祥奀垫付。2016年1月2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祥奀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华清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伍祥奀支付了原告丧葬费33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伍祥奀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被告伍祥奀驾驶的川Z173**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盟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伍祥奀与盛盟达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再查明,死者赵华清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赵华清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举证了“一品台”小区物管办及东坡区大石桥街道江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为“赵会,于2009年1月购买一品台住房,为小区业主。其父赵华清,于2010年5月起至今常住在此。2015年12月31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会及李永利;原告还举证了搬迁户旧房交接单及“双挂钩”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份证据可看出宋月英已于2015年3月31日将位于公义镇红旗村1组的房屋内的财产搬出,将该房屋交付给政府处理,宋月英选择的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原告同时举证了彭山县王氏皮具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店出具的证明、经营者王善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用工协议一份,同时王善平还接受了本院及原、被告的询问,以上证据显示赵华清从2013年1月起在彭山县王氏皮具店从事采买工作,月工资2200元。被告伍祥奀对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赵才福、杨素芳系赵华清之父母,二人育有子女共计七人。其二人从2016年4月起,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77元。原告宋月英系赵华清之妻,原告赵会系赵华清之女。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277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公义镇红旗村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劳动用工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王善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产证、江公社区居委会及一品台物业办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条、鉴定费发票、彭山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伍祥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赵华清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伍祥奀与被告盛盟达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伍祥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盛盟达公司连带承担。对原、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此举证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此项金额应为524100元(26205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抚养人赵才福、杨素芳均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各领取77元的养老保险金,该款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故该项金额应为18760.57元(5年×19277元/年÷7人×2-154元/月×57月)。4.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依据证明,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依法酌定500元。7.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720元(3人×3天×80元/天)。8.鉴定费1200元(系被告伍祥奀垫付),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并未举证保险合同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的必要费用,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鉴定费1200元,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以上损失合计610651.2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37.7元。剩余500513.57元,应由被告伍祥奀、盛盟达公司连带赔偿。因川Z17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伍祥奀、盛盟达公司连带赔偿的500513.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因超载,商业险免赔10%,因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超载的事实,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共计支付赔款610651.27元,品跌被告伍祥奀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及丧葬费3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576451.27元、直接向被告伍祥奀支付3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才福、杨素芳、宋月英、赵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76451.2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向被告伍祥奀支付交通事故款项34200元;三、驳回原告赵才福、杨素芳、宋月英、赵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1元,由原告赵才福、杨素芳、宋月英、赵会负担344元,由被告伍祥奀、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