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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炳荣、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炳荣,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柳霞,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240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傅岩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炳荣。被执行人: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冯光富。被执行人: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茹伟明。被执行人:孙柳霞。被执行人: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陈炳荣。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炳荣、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柳霞、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沈坚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黄酒暂无法处置,除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陈炳荣、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柳霞、绍兴县御雕酒业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24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琳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