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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航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403号申请人北京航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甲13号[园区],法定代表人:崔岩,机构代码:××。被执行人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少武,机构代码:××。原告北京航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北京航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20.5万元。二、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2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逾期之日起计收)。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3元,由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航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12823.00元,执行费1452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ev3、euk、eu3g、eu3、eu3、eu8、eu39、e8va、et7,上述车辆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财产由另案处置中,如处置完毕,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松陵镇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1)、位于松陵镇鲈乡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证99)、有位于松陵镇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有位于松陵镇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7)、有位于松陵镇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1)、有位于松陵镇交通北路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有位于松陵镇交通北路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有位于松陵镇交通北路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房产本案均系轮候查封,相关财产正由另案处置中,如处置完毕,本案亦将依法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查封裁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6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