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王长顺、吴迪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王长顺,吴迪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能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顺,该公司理赔部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迪。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七台河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长顺、吴迪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地财险七台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法医学鉴定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司法医学鉴定依据标准问题(一)伤残等级鉴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劳动部2006年颁布)的规定,鉴定机关应当按照人体损伤原因确定鉴定依据,而不是按照案由确定鉴定依据。虽然被申请人王长顺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但其人体损伤的原因是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体损伤,并不是因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体损伤,依法也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被申请人王长顺伤残等级,适用鉴定标准错误,造成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错误,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照该鉴定结论判决申请人保险公司赔偿被申请人王长顺121284.64元错误。(二)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因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大地财险七台河公司只是对王长顺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存有异议。一审中,法院依王长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适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大地财险七台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