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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蓟县鸿福板房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蓟县鸿福板房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7521号原告李海波。被告蓟县鸿福板房厂,住所地蓟县洇溜镇三岔口村。经营者王秀红,厂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蓟县鸿福板房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