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张涛、傅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张涛,傅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051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9号。诉讼代表人唐建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董雪艳,该行职员。被告张涛。被告傅彩红。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被告张涛、傅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董雪艳,被告张涛、傅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张涛、傅彩红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张涛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150%,并由被告傅彩红为被告张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9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张涛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张涛借款后仅支付利息人民币1732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傅彩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8234.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2015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2、被告傅彩红对被告张涛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涛负担,被告傅彩红连带负担。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涛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傅彩红为被告张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涛的欠息情况。被告张涛辩称: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和指印系我本人所签所按,但我是受李红、方海福的欺骗才签的字,我签字时没有看合同,银行也没有提醒我看合同。贷款发放至我在湖商银行开立的账号后,便通过湖商银行的柜台转入李红、方海福提供的账号中,该款我并未使用,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傅彩红辩称:合同上的签字和指印是我本人所签所按,我也是受李红、方海福的欺骗才签的字,签字时我没有看合同,银行也没有提醒我看合同,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张涛、傅彩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张涛质证后对证据1、2上其签字和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对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傅彩红质证后对证据1上其签字和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对贷款发放及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被告张涛、傅彩红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张涛尚欠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现被告张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傅彩红为被告张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傅彩红称其系受他人欺骗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8234.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傅彩红对被告张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4元,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7474元,由被告张涛、傅彩红共同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婷人民陪审员 徐煦曦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