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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7号原告张涛。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昊,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昊、马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5﹞116号,以下简称第116号告知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信复决字﹝2015﹞140号,以下简称第140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第116号告知书,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但是,被告之后并未按照该复议决定的要求及时对原告进行答复。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内容为第140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违法,判���被告按照第140号复议决定的要求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辩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依据第140号复议决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6﹞28号,以下简称第28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作出第140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第116号告知书,并要求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之后,原告因认为被告未按照第140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答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第28号告知书,依据第140号复议决定的要求,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围。本案中,原告系认为被告未按照第140号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答复而向本院起诉,该争议实质上涉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即当行政机关拒绝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时,应通过何种途径予以监督。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由此可知,行政机关拒绝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监督,而非行政诉讼途径。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