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692号原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2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德荣、王和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周某人民币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整),并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现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整),并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何某身份信息XXX。”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34000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鹏人民陪审员 梁德荣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