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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国富与吴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琳,孙国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民再35号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琳,性别。委托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国富,性别。委托代理人:何春香。申诉人吴琳与被申诉人孙国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吴琳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吴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琼民申字第83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吴琳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琼检民(行)监[2015]4600000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琼民抗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监督第一庭审判员郑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显芳、赖凯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星浩、张国党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吴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磊、被申诉人孙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富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孙国富与吴琳对琳雄水厂承包经营权各占50%的份额;二、吴琳继续承担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由其每月支付6000元的义务,共向孙国富支付人民币111000元(暂计自2012年6月1日到2013年12月16日);三、本案诉讼费由吴琳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6日,李同德、朱善武、孙国富、吴琳四人签订了《海南银珊纯净水有限公司重组协议》,约定李同德、朱善武作为甲乙方,孙国富、吴琳作为丙丁方对该公司进行重组,每人各占25%的股权。2007年10月26日,李同德与吴琳、孙国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海口银珊纯净水有限公司25%的股份以63000元转让孙国富、吴琳。2008年1月18日,吴琳出具一份《收款单》,载明收到孙国富交来人民币343000元作为琳雄水厂项目的生产投入。其中现金220000元,原投资海口银珊纯净水有限公司款项63000元,原投资孙国富、吴琳、朱善武合作款项60000元,共计343000元。孙国富对此无异议。同年5月1日,吴琳与孙国富签订了一份《琳雄水厂经营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吴琳每出厂一桶水以0.15元提取现金给孙国富,每个月月末结算一次,在生产过程中,一切费用由吴琳投入。工厂股份各占50%的份额不变,以现有设备清单为准,共计资产为696000元,一年以后待另行协商。2009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约定吴琳承包经营琳雄水厂期间设备损坏,由吴琳自行修复,费用自负。如要新加生产设备,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购置,所购置的设备款额由双方承担,设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承包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共3年。付款方式为吴琳向孙国富每月支付利润款6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期间吴琳应保证设备完好,承包期满后,再进行第二轮协商合作事宜。承包期满后,该设备所有权双方各占50%不变,以设备清单为准,共计资产为696000元,即甲、乙双方各占348000元。承包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对琳雄水厂的利润分配问题产生分歧,未能进行第二轮的合作,续签承包协议书。2012年6月1日,孙国富到琳雄水厂阻拦吴琳生产纯净水,双方发生纠纷,吴琳即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二、双方共同投资十二台设备的所有权各占一半,并依法分割;三、孙国富应立即停止对琳雄水厂工作场所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3376元(销售利润损失为414元/天×8天=3312元,工人工资为1258元/天×8天=10064元)。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琳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孙国富亦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孙国富对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占有50%的股份(价值1000000元);二、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吴琳、吴雄为孙国富享有的50%股份办理股权登记。该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国富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6日,孙国富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琳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孙国富利润8000元至2013年4月30日共11个月(8000元×11个月=880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国富的诉讼请求。孙国富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以(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孙国富的上诉。一审另查明,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纯净水、天然水。琳雄水厂未进行工商注册,其厂址位于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所在地,琳雄水厂在经营期间生产的纯净水,以注册商标“银珊椰泉”和未注册的“椰泉”商标予以冠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国富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孙国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孙国富与吴琳对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琳雄水厂)承包经营权各占50%的份额。孙国富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262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孙国富对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占有50%的股份(价值1000000元);二、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吴琳、案外人吴雄履行将孙国富享有的50%股份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登记。由于股权与承包经营权之间的法律概念及民事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且在该案诉讼中,孙国富增加了一项办理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故孙国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孙国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琳继续承担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约定每月向其支付6000元的义务,共111000元(暂计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孙国富在(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88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吴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月支付其利润8000元,共计利润88000元(8000元×11个月=88000元)。两案的诉讼请求虽然均为支付利润,但其诉讼标的不同,事实、理由也有所区别,故亦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关于确认孙国富与吴琳对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琳雄水厂)承包经营权各占50%份额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琳雄水厂经营协议书》和《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只是针对琳雄水厂的设备,各自占有50%的份额作出约定,而琳雄水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与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是不同性质的经济实体。孙国富对琳雄水厂的设备占有50%的份额不等同于对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占有50%的股权。故孙国富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吴琳是否应当按照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每月继续向孙国富支付6000元的问题。吴琳、孙国富双方在2012年6月1日琳雄水厂承包期限届满后,由于双方发生纠纷,未能达成第二轮承包协议,但此时双方仍处于合作经营期间。迄今为止,双方仍未解除琳雄水厂的合作经营关系,琳雄水厂仍在生产纯净水,使用的也是双方购置的设备,销售的纯净水是双方享有的注册商标“银珊椰泉”和未注册的“椰泉”商标,在吴琳占有设备的情况下,拒绝向孙国富支付利润,侵害了孙国富的合法权益。虽然在(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88号案件中,孙国富未能提供琳雄水厂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经营状况的证据,但依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龙民二初字第236号案件中,吴琳自认琳雄水厂每天纯净水销售利润为414元这一事实,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吴琳应将每日销售利润的一半即207元支付给孙国富作为利润款,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计114057元(207元×551日=114057元)。遂判决:一、限吴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国富纯净水销售利润114057元;二、驳回孙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吴琳负担,随案款一并径行支付给孙国富。吴琳不服,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孙国富与吴琳双方签订了《琳雄水厂经营协议书》和《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琳雄水厂,两人各占50%的份额,吴琳负责琳雄水厂的日常管理经营,并且依约自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每月按时向孙国富支付利润款。双方的上述民事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自2012年7月起因双方对琳雄水厂的利润分配问题产生分歧后,吴琳停止支付利润款,但由于双方未解除合作经营,琳雄水厂仍由吴琳掌控、正常管理经营。一审法院根据吴琳自认的每天销售利润,按比例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16日计算孙国富应得到的利润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吴琳负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认定承包期满后,琳雄水厂仍由吴琳占用设备经营并正常经营营利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限届满后,由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意,该合同已经由于期限届满而自动解除。2.孙国富对承包期满后琳雄水厂仍正常经营营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国富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海南银珊纯净水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收款单》、《琳雄水厂经营协议书》、《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供水协议》,只能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承包期满后,吴琳仍正常经营的事实。3.有关生效判决已确认孙国富主张承包期满后琳雄水厂仍正常经营营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利润分配产生分歧,孙国富起诉吴琳,要求吴琳分配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润分配款每月8000元,共计88000元。一审法院(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以孙国富未提供关于琳雄水厂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经营状况的证据,也未提出审计申请为由,认定孙国富主张分配此期间的利润8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予以维持(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孙国富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判决吴琳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润分配款114100元,显然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抵触,违背了上述判决的既判力。同时本案合同期满后,因孙国富到水厂阻挠,导致水厂已经无法正常生产,但双方共同投资的设备一直滞留在双方租赁的厂房内。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为此将吴琳与孙国富诉至法院,要求移除滞留在该厂内的生产设备及支付场地租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法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定:“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海中法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琳与孙国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对水厂的十二台纯净水设备占有50%的份额。判决生效后,……吴琳自行将6台设备搬离厂区,仍遗留6台设备至今没有搬走。”(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是2013年3月19日作出并生效,即2013年3月19日,吴琳已搬离了属于自己份额的6台设备,不可能生产。(2014)龙泉法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虽然是本案判决之后作出的,但其认定事实也从侧面说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以后水厂继续经营并营利至2013年12月16日,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判认定吴琳每天纯净水销售利润414元这一事实是自认,缺乏证据证明。(2012)龙民二初字第236号判决中,吴琳作为原告,认为2012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至6月8日,双方发生纠纷,孙国富到水厂阻挠生产而造成经济损失,共损失销售利润3312元(414元/天×8天)和工人工资10064元(1258元/天×8天),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投资的设备,并赔偿以上经济损失。从以上可以看出,吴琳自认的事实是每天损失利润414元,而不是产生利润414元,产生利润应当是在水厂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而本案因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发生纠纷无法正常经营,应当是每天损失利润414元,法院认定每天产生利润414元是对吴琳自认的曲解;另一方面,吴琳起诉孙国富赔偿2012年6月1日至6月8日阻挠生产造成的损失,也说明2012年6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产生矛盾,无法正常经营,根本得不出吴琳自认2012年6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至2013年4月30日,水厂继续经营并营利的结论。二、原判超出孙国富的诉讼请求。(一)原判明显超出了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孙国富诉请的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并索要承包费。法院在没有向孙国富释明诉请的法律关系错误的情况下,却自行改变孙国富诉请的法律关系为合作经营关系,显然已超出孙国富的诉讼请求。(二)原判判决的数额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孙国富诉请的诉讼标的额为110000元,在孙国富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判判决吴琳应履行义务的总额为114057元,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吴琳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中,吴琳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富友”牌纯净水生产设备系吴琳与孙国富合作期间共同投资购买的设备,吴琳没有隐藏该设备,该设备已经自2012年6月1日起闲置,并未用于生产经营;2.证人证言,证明孙国富与吴琳合作已经终止,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的设备自2012年6月1日起闲置,并未用于生产经营;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吴琳与孙国富合作的设备现处于拆卸、闲置状态,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4.富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证明2007年吴琳与孙国富赴深圳购买用于合作生产的设备为“富友”牌;5.(2014)龙泉法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证明2012年6月后吴琳与孙国富共同投资的设备处于拆卸和闲置状态,长期分两地存放,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6.(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证明双方合作因到期终止没有继续合作和生产经营;7.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5月起多次要求吴琳、孙国富将生产设备搬离;8.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孙国富在审理中多次承认其阻止吴琳生产,生产已经停止的事实。吴琳确认证据1-6已在(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193号案件提交过,证据7-8未曾提交过。孙国富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在另案提交,其质证意见与另案所发表意见一致。经本院调阅(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193号案件卷宗,孙国富在该案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设备还在生产,继续产生收益,勘验笔录针对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案件,吴琳已撤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上述设备外,还有其他设备;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8未单独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吴琳提交的证据1、2、4,均系证人证言或单位出具的证明,由于欠缺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字,证人也未出庭,故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笔录,内容与设备的状态以及是否仍用于生产经营有关,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只能确认设备搬离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之后,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6月1日后已经停止生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再审中,孙国富提交了以下证据:1.甲方为海口龙桥鑫水厂、乙方为海口市海甸岛、新埠岛总经销的《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双方为合作关系,不是承包关系;2.泷详小店售卖“银珊椰泉”矿泉水的收据,证明吴琳在协议到期后仍继续用“银珊椰泉”商标经营营利。吴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2007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第三方为水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琳雄水厂仍在生产并产生利润;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都存在异议,该证据2015年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银珊椰泉”商标属于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仍在合作经营并存在盈利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证据1系与案外人的合作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欠缺关联性,证据2仅为单张金额2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发票,无法证明水厂仍在继续经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吴琳是否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约定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孙国富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润款;二、原判是否超诉讼请求审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解决,首先要确认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琳雄水厂经营协议书》和《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进行投资经营,各占50%的出资份额,由吴琳单独负责琳雄水厂的日常管理经营,并且依约向孙国富支付固定利润,双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合作经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故本案本质上应属于合伙人因合伙关系所产生的经营利润分配纠纷。双方所签订的《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从2012年6月1日后,《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已经由于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除了该合同的清算条款外,对双方均已经没有约束力,故孙国富依据《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吴琳继续支付利润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琳雄水厂承包协议书》期限届满后,吴琳是否继续占用合伙财产进行经营造成孙国富的实际损失,孙国富在原判中并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利润分配产生分歧,孙国富起诉吴琳,要求吴琳分配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润分配款每月8000元,共计88000元。2013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为孙国富未提供关于琳雄水厂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经营状况的证据,也未提出审计申请,故无法证明琳雄水厂在此期间是否营利以及营利多少的事实,故其主张分配此期间的利润8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孙国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在孙国富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依照(2012)龙民二初字第236号案件中吴琳自认的琳雄水厂销售利润414元损失50%的数额,即每日207元,判决吴琳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润分配款114100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明显错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孙国富诉请的诉讼标的额为110000元,原判在孙国富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吴琳应履行义务的总额为114057元,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诉人孙国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3540元,由被申诉人孙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swwkvpvqpenbe5mbay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郑 船审 判 员 赖凯萍审 判 员 王显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