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一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341号原告石某,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890171。被告戴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石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饶怡的指定账户中,同时承诺该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将30万元汇入至饶怡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7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所借款项汇入饶怡账户。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石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62×××63农行卡饶怡,浔阳支行开户”。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3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饶怡农行62×××63卡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某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姜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