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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小明与周志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明,周志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民初102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小明,男,生于1996年9月23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志文,男,生于1979年9月15日,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明诉被告周志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勇独任审判。被告周志文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小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反诉原告)周志文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郑小明诉称: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薛正辉在克枯乡周达村停车场工地上驾驶被告所有的挖掘机作业时卡在了半山腰上,被告指示薛正辉通知原告过来驾驶挖掘机,原告在驾驶挖掘机时意外侧翻致使其受伤。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0天=1,200.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00元、护理费86.69元/天×120天=10,402.80元、误工费93.7元/天×300天=28,110.00元、残疾赔偿金8,803.00元×20×12%=21,127.2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94,43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周志文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没有叫过原告来开挖掘机,是薛正辉叫原告来开挖掘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薛正辉请求伤害赔偿而不是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遭到原告的威胁,同时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该费用应返还给被告。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郑小明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薛正辉身份信息和证明,拟证明郑小明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3、四川省骨科医院证明书、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公立中心医院出院证明、成都市中山骨科医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各项费用的赔偿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周志文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杨雨和李雄的证言、医疗费发票复件、收条、汶川县公安局克枯乡派出所接警记录、关于周志文SY55事故挖掘机维修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周志文与原告郑小明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其为原告郑小明垫付了医疗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郑小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志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件、收条、汶川县公安局克枯乡派出所接警记录,对方都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雨和李雄当庭所做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认定;对SY55事故挖掘机维修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仅凭该说明不足以证明该挖掘机花费了修理费75,569.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薛正辉在克枯乡周达村停车场修建工地上驾驶其挖掘机作业时卡在了半山腰上,薛正辉便打电话叫位于另一个工地上为陈飞驾驶挖掘机的原告(反诉被告)过来帮忙。原告(反诉被告)到达克枯乡周达村停车场修建工地后,去驾驶卡在半山腰上的挖掘机,在操作的过程中发生挖掘机侧翻致使其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被告(反诉原告)将其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1.双侧股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右腓总神经、隐神经、胫神经损伤,左隐神经损伤;4、双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反诉被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用为65,604.07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公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用为2,045.32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成都中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为6,548.28元。原告(反诉被告)共发生治疗费用74,197.67元,被告(反诉原告)共为其垫付医疗费69,00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还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做了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该所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两项鉴定费共计1,900.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资质。原告(反诉被告)在驾驶卡在半山腰上的挖掘机时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存在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操作其挖掘机作业时发生了险情卡在了半山腰上,原告(反诉被告)在得知后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地想帮忙把被告(反诉原告)的挖掘机从半山腰上开下来,其在操作的实际过程中发生了挖掘机侧翻事故,导致受伤。原告(反诉被告)的受伤是在帮助被告(反诉原告)的过程中造成的,虽事发时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场,但客观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已形成了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挖掘机驾驶资质,且挖掘机又已卡在半山腰上,在未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时便去驾驶,自己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减轻被告(反诉原告)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自负50%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50%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郑小明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74,197.67元[包括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000.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28,11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护理费10,402.80元(86.69元/天×120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确认为9,600.00元(80元/天×120天);其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500.0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8,803.00元×20×12%),本院根据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做的伤残评定结果,确认为19,366.60(8,803.00元×20×11%=19,366.6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4,000.00。上述费用合计:144,374.27元。因原告(反诉被告)系在为被告(反诉原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其应尽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诉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郑小明的医疗费74,1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误工费28,11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6.6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38,074.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志文赔偿50%即72,187.1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69,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小明3,187.14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志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小明承担5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志文承担5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务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补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五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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