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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徐艳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徐艳华,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刘景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华诉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新、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艳华诉称:2014年1月20日,徐艳华因右侧颈内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进行动脉瘤夹闭术,术后情况良好,但中日医院违反医疗规定,在拔引渡管时引发颅内出血,中日医院没有时行检查,导致徐艳华昏迷七日,2014年1月26日进行了血肿消除术,术后又进行了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不能正常分流,被迫于3月1日又进行了分流,在第一次分流时中日医院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引流管打折,不能进行正常的引流,致徐艳华多日昏迷,引起各种并发症,造成徐艳华咀嚼功能丧失、大小便失禁等严重后果,徐艳华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判令:中日医院赔偿徐艳华医疗费4063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10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中日医院辩称:徐艳华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徐艳华目前的状况是其自身疾病的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本案经中级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认为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根据徐艳华、中日医院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徐艳华因突发头晕、头痛后恶心、呕吐4天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动脉瘤、右侧大脑M1起始段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动脉瘤夹闭、去骨瓣减压术、脑血肿清除术、脑室腹腔分流术、脑室腹腔分流管调整术,给予止血、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抗炎等对症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动脉瘤、右侧大脑M1起始段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感染、左侧额叶迟发性脑出血(破入脑室)、低蛋白血症、双肺下叶下坠积性肺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真菌感染、术后脑积水、低钠血症。2014年5月8日徐艳华又入院治疗,诊断为动脉瘤术后、脑积水术后、脑血管伴发情绪障碍,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徐艳华自手术后至多家医疗机构就诊,但相关医疗病历、票据不能相互印证,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写明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分流管出现打折,引流管欠通畅,存在不足,对疾病的恢复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但不利后果主要是疾病因素,院方过错作用在轻微作用与次要作用之间。结论为中日医院对徐艳华的治疗存在过错,与徐艳华的不利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作用与次要作用之间;徐艳华颅脑损伤达七级伤残;目前状况不需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徐艳华对鉴定结论不予同意,要求重新鉴定,中日医院对鉴定结论予以同意。徐艳华其后申请对手术记录单签字与医嘱单房向阳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手术记录单是否为同一天书写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医院病历2册、部分医疗票据等本院认为,关于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采信问题。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委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该鉴定结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况,徐艳华在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又申请文检鉴定,鉴定依据的病历已经双方质证,已过申请鉴定的期限,且不能起对医疗过错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中日医院对徐艳华的损害结果责任比例为20%。关于徐艳华的赔偿问题。徐艳华医疗费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且无法证明合理性,徐艳华治疗时间长、治疗医院多且票据、病历不全,应通过鉴定确定医疗费的数额、治疗时间。徐艳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人民法院无法核算,因此徐艳华应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中日医院负担4000元;鉴定费7080元,中日医院负担1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艳华司法鉴定费1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日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