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子恒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恒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915号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传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恒,男,汉族,1958年1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热力公司)与被告李子恒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传涛、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泰热力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企业,与被告系供热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履行供热义务,被告未支付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5511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5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李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68号安置楼小区13-7-301号的住房系农工商贸总公司安置楼,房屋建筑面积83.5平方米,该安置房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11-年度采暖费1837元(22元/平方米×83.5平方米)。被告未缴纳上述房屋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采暖费5511元(22元/平方米×83.5平方米×3)。另查明,2011年5月6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政府形成的乌经开政常纪[2011]5号常务会议纪要第十条载明:会议原则同意:按照对农工商贸总公司安置楼安置居民冬季采暖补助的文件精神,补助截止至2011年4月15日,所需经费列入2011年财政预算,由中亚北路街道办事处申请支付补贴;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及以后年度的安置楼安置居民采暖费,由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暖费发票、乌经开政常纪[2011]5号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68号安置楼小区13-7-301号的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采暖费5511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恒支付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采暖费5511元。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子恒负担,退回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 蕾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