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法执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郝双军申请阿拉腾道布其、阿拉腾鲁、宝音朝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双军,阿拉腾道布其,阿拉腾鲁,宝音朝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法执字第2175号申请人郝双军,男,汉族,个体,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阿拉腾道布其,女,蒙古族,职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阿拉腾鲁,男,蒙古族,无业,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宝音朝格,男,蒙古族,职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郝双军申请执行阿拉腾道布其、阿拉腾鲁、宝音朝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5万元及利息。执行中,由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乌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我院(2014)乌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郝双军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郑 玉 滨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党 彩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