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光涛抢劫、盗窃简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光涛,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批准逮捕,次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7日冯光涛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解回双鸭山市,押解途中1日,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光涛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犯罪(1)2015年9月9日5时晚,被告人冯光涛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老客运站旁的房产局开发楼楼下,将一台车牌号为吉D5D4**的深蓝色捷达车及车内的渔具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捷达车及车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78.00元。(2)2015年10月30日晚5点左右,被告人冯光涛伙同侯某某(在逃),到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矿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佳能数码相机、平板电脑、行车记录仪等物品,以上物品无实物,具体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二、抢劫犯罪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光涛驾驶盗窃的捷达车,在尖山区二马路“歇歇脚”足疗店内,以找小姐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某带上车,冯光涛将车辆行驶至无人处,用绳子、交代将被害人王某某捆绑在该车副驾驶座椅上,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2900元钱及被害人身上的100余元现金和手机等物品抢走,由于被抢手机未找到,手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手机价值。被告人冯光涛于2015年12月5日在双鸭山市一修车部内被辽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光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农业银行取款记录,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冯光涛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劫案件绳子、枪支辨认照片,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王某某被抢劫案件现场堪查笔录、案件现场地图方位比例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监察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光涛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光涛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光涛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光涛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光涛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盗窃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光涛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光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冯光涛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冯光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光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光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判处被告人冯光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时 岩代理审判员 程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