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刑初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第22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安徽省淮南市,文盲,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抢夺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友怀(已判刑)到本市淮上区将被害人郭某(1945年3月2日出生)骗至小蚌埠吴安中学附近,趁被害人郭某不备抢走其金耳环一副(4克,千足金),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人民币104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友怀将被害人崔某(1948年11月1日出生)骗至本市高新区兴中路与华光大道交叉口,抢走被害人崔某金耳环一副(4克,千足金),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1040元。2016年2月25日15时许,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友怀(已判刑)将被害人郭某(1945年3月2日出生)骗至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吴安小学附近,趁郭某(1945年3月2日出生)不备,将其佩戴一副金耳环(4克,千足金)抢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04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友怀将被害人崔某(1948年11月1日出生)骗至蚌埠市高新区兴中路与华光大道交叉口,趁崔某不备,将其佩戴一副金耳环(4克,千足金)抢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040元。2016年2月25日15时许,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陆友怀的亲属代替陆友怀退赔全部款额给郭某、崔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鉴定申请书,蚌价证鉴〔2014〕341号关于黄金耳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崔某、郭某陈述,同案犯陆友怀供述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陆友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与陆友怀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系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