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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孟某甲、武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武某某,孟某乙,孟某丙,陶某某,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武某某(绰号老磨腰),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3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5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孟某乙,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3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5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孟某丙,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3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5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3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5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用,绰号光头),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6年5月11日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5月2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孟某甲、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孟某乙、被告人孟某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素娟、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孟某乙、被告人孟某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孟某甲、武某某伙同孟某乙、孟某丙、陶某某、李某甲在正阳县真阳镇顺和花园小区五号楼一车库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推牌九”赌博,并从中营利。在开设赌场中,六名被告人分工配合,组织严密,孟某甲负责幕后组织,武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记账,李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支赌,监督吃钱、赔钱和抽头,孟某乙、陶某某、孟某丙负责持对讲机在赌场内外看场通风报信,致使公安民警多次抓赌未获。在开设赌场期间,赌场共抽头渔利三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孟某乙、被告人孟某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孟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孟某甲、武某某合伙在在正阳县真阳镇顺和花园小区五号楼一车库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推牌九”赌博,并从中营利。期间二被告人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孟某乙、孟某丙、陶某某为其开设赌场服务。六名被告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分工配合,组织严密,被告人孟某甲负责幕后组织,被告人武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记账,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支赌,监督吃钱、赔钱和抽头,被告人孟某乙和被告人陶某某持对讲机在赌场所在的小区大门口望风,负责向赌场内通风报信,被告人孟某丙持对讲机在赌场内负责看场并接应二人的报信,以便通知参与赌博的人员逃离(三名望风人员由被告人孟某甲负责给其发工资,每人每天100元,有时200元),致使公安民警多次抓赌未获。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和被告人武某某在所开设的赌场共抽头渔利三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5月11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甲、武某某、孟某乙、孟某丙、陶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有物证照片、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201654)、视听资料、证人王某、刘某、杨某、曾某、党某、张某、吴某、方某、李某乙、赵某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孟某甲、武某某、孟某乙、孟某丙、陶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孟某乙、被告人孟某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六名被告人系共犯,被告人孟某甲、被告人武某某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负责组织、策划、操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支赌,监督吃钱、赔钱和抽头,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是相对于被告人孟某甲、武某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孟某乙、被告人孟某丙、被告人陶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孟某甲和武某某,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望风、通风报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和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孟某乙、被告人陶某某和被告人孟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孟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本案依法收缴扣押的赌资2834元、二部对讲机,由收缴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