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745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赵某1,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3,现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争吵不断。被告常年不顾家庭生活,嗜赌成性,于2011年1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12年10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至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从判刑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赵某2、赵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有感情基础,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被告不想让原告落入传销组织圈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3、天台县人民法院(2011)台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因开设赌场罪被法院判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3。2011年,被告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335000元。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台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之间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称被告刑满释放后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依据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