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奚后桥、王便侠、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吴登科、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后桥,王便侠,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吴登科,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奚后桥(死者奚祥兴之父),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便侠(死者奚祥兴之母),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田贤燕(死者奚祥兴之妻),女,1992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奚雨晨(死者奚祥兴之子),男,2012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奚雨涵(死者奚祥兴之女),女,2014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奚雨、晨奚雨涵法定代理人田贤燕(死者奚祥兴之妻),女,1992年6月2日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科,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生吉,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登福,男,1961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吴登科,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德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桂香,女,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奚后桥、王便侠、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都鼎成公司)、吴登科、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垚鑫矿业公司)、浙江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泰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庆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淑蓓,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生吉、吴登福,被告吴登科,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杰,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后桥、王便侠、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诉称,奚祥兴生前系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职工,在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承包的格尔木庆华公司野马泉项目部工作。2014年7月,被告浙江安泰公司由于资质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限期退出格尔木。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停产后,除留下死者奚祥兴在内的几人暂时留守工地外,其余人员全部撤离。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在距离野马泉项目部不远的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工地作业。2014年8月2日,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科在下山途中看到野马泉项目部有一台装载机,因公司生产需要,被告吴登科遂与在装载机旁的奚祥兴协商使用事宜,并达成协议,由奚祥兴驾驶装载机到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工地作业(拉运钻杆),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每日支付劳务费300元。协议达成后,2014年8月3日,奚祥兴依照约定驾驶装载机到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工地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奚祥兴死亡。被告乐都鼎成公司作为雇佣奚祥兴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无钻探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对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安泰公司作为奚祥兴的用人单位,如果指派奚祥兴开车,因奚祥兴无证驾驶,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是奚祥兴擅自开车,被告浙江安泰公司也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因此被告浙江安泰公司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奚祥兴作为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职工,不管是擅自开装载机还是经过浙江安泰公司同意,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信访办协商解决此事时,被告吴登科称是其找到奚祥兴与其协商租赁装载机事宜,被告吴登科应该检查驾驶人是否有装载机驾驶资质,并与被告浙江安泰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商谈,而非一个电话就认为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同意奚祥兴驾驶装载机,被告吴登科存在过错,尽管是职务行为,但个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派遣奚祥兴开装载机到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去干活,所以收到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奚后桥、王便侠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后,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和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已经各支付丧葬费3万元,故起诉时没有主张丧葬费。被告乐都鼎成公司除支付3万元丧葬费以外,另外还支付了2万元生活费。从奚祥兴发生事故到向法院起诉,奚祥兴亲属来往格尔木多次,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支付的2万元远远不够,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是全部的票据,只是收集的部分票据,还有一部分票据已经无法收集了。2016年1月7日白河县茅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1月7日茅坪镇大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奚后桥全家6口人承包的土地4.7亩,在2009年10月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被征收了3.7亩,全家只剩1亩耕地的事实。而且就这1亩地也还没有分到原告手里,原告没有土地,其生活来源于外出打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原告奚后桥、王便侠二人身体有疾病,没有外出打工,二人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田贤燕的健康证明可以证实2011年3月起原告田贤燕在海门县打工,工种是个体经营的食品加工行业工作,海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其办理了健康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到五被告,协商奚祥兴死亡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为:1、死亡赔偿金:奚祥兴从2009年长期进城务工,2013年3月奚祥兴为被告浙江安泰公司的员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按照2015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06元乘以20年,数额为44613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奚雨晨、奚雨涵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母亲田贤燕长期在江苏海门打工,雇主都是个体经营者,其办理过的健康证上注明工种是食品制售,发证时间是2011年3月16日。奚雨晨、奚雨涵是由其母亲带到海门抚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告田贤燕作为奚雨晨、奚雨涵的母亲也承担一半。奚雨晨出生于2012年10月9日,奚祥兴去世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奚雨晨当时1岁10个月。原告主张按照16年计算,计算依据为青海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492.89元乘以16年除以2人,数额为139943.12元;奚雨涵出生于2014年10月1日,奚祥兴去世后两个月孩子才出生,按照18年计算,计算依据为青海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492.89元乘以18年除以2人,数额为157436元;奚后桥、王便侠长期在农村生活,依照2015年度青海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数额为8235.14元乘以20年,因为奚祥兴是独生子,没有兄弟姐妹,每人为164702元。四人总计数额为626769元。3、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为奚祥兴是该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对家庭的五个成员打击很大。其父母又是农村成员,养老要依靠子女,失去独生子,未来生活没有依靠,精神打击非常大,所以主张5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769元,共计1122900元。二、五被告支付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共计3916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指原告索赔期间往来格尔木产生的住宿费17510元、尸体检验费200元、通讯费700元、交通费8567.5元、就餐费12385.3元,合计39162.9元。被告乐都鼎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上午10点至11点,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几名工人(吴登录、李积华、马万祥、侯国兴,以下同)去格尔木庆华公司野马泉项目部,见有一台装载机,现场有几名工人,就向装载机旁一名正在焊接作业的工人询问公司负责人是谁,打算租赁装载机。这名工人(后来得知叫奚祥兴)说公司领导不在,现场就他负责。奚祥兴询问租赁装载机干啥活?多长时间?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工人回答用装载机搬迁钻探设备和材料,大约一天时间,并问奚祥兴装载机的租金是多少?奚祥兴称装载机租金每小时380元。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工人说装载机租金价格有点高,让奚祥兴请示一下公司领导,能否少一点?随后,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几名工人前往附近的尕林格矿区购买完生活用品返回格尔木庆华公司野马泉项目部,询问了奚祥兴向公司领导请示的结果,奚祥兴说他请示了公司领导,装载机可以租赁,租金价格不变,公司规定的就是这个价格,但时间可以从开始干活时计算。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工人吴登录给吴登科打电话说了装载机的租赁情况,吴登科表示同意。为保证顺利完成工作,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工人要求奚祥兴到现场实地察看工作环境和道路,当日下午,奚祥兴自己开车和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工人一起去钻机现场察看,看完现场后奚祥兴表示可以干活,并同意第二天驾驶装载机到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工地作业。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炊事员跑到帐蓬说有一台装载机往工地方向去了,不知道是不是给搬家的。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工人李积华、程世贵开车赶过去,在离工地大约几百米的转弯处,看见装载机翻车了,到跟前发现奚祥兴已经不行了,随即给被告吴登科打电话,告知来工地的装载机翻下山了,司机可能活不了。当时被告吴登科在格尔木去往工地的途中,及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120急救电话。同时,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施工人员开车到格尔木庆华公司野马泉项目部通知翻车情况。当日中午,格尔木庆华公司野马泉项目部人员开车到事故现场,取走死者身上遗物后离开。下午,格尔木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警到事故现场拍照取证后,将死者奚祥兴送到格尔木市22医院停放,第二天向李积华、程世贵作了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几天后,奚祥兴家属和格尔木庆华公司野马泉项目部人员来格尔木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奚祥兴善后事宜。因奚祥兴家属不同意处理死者后事,也不愿按交通事故处理,交警队协调处理失败。之后,奚祥兴家属在市政府多次上访,期间由市信访局牵头,协同安监、劳动监察、国土、交警等部门领导召集相关人员,多次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处理善后事宜,几经调解,因责任划分、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按政府部门要求,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已经为奚祥兴家属垫付了5万元现金。二、分析本案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及过错责任。1、死者奚祥兴遭受的人身损害,其本人应负一定责任。原告诉称“2014年7月,浙江安泰公司由于资质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限期退出格尔木,浙江安泰公司停产后,除留下死者奚祥兴在内的几人暂时看守工地外,其余人员全部撤离”,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商谈装载机租赁事宜时,认为奚祥兴和装载机属于格尔木庆华公司野马泉项目部,并不知道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更不知道停产留守的事实。可见,第一、奚祥兴的工作职责是看守工地,其主要职责应当是对工地材料及物品安全负责,作好工地材料及设备的保护工作。第二、奚祥兴驾驶装载机翻车死亡,主要是自身原因操作失误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实质的目的是租赁装载机搬迁设备,而非奚祥兴本人,虽有租赁搬迁协议,但协议尚未履行。2、死者奚祥兴生前的工作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奚祥兴的工作单位是否为职工奚祥兴购买了社会劳动保险?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租赁装载机时,奚祥兴明确告知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是公司领导同意前往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工地干活,公司规定的租金价格不变。可见,奚祥兴驾驶装载机外出干活是经过了用人单位许可的职务行为。如果没有单位领导许可,装载机如何能开走?其他留守职工如何允许开走?如何获得钥匙?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应该的法律义务为:具有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保护的法律义务;告知劳动者工作要求的法律义务;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培训的法律义务;制定、修改或决定劳动纪律及其他事项的法律义务。奚祥兴系该公司职工,为该公司付出劳务较多,该公司收益也较多;该公司对车辆及钥匙的保管比较随意、不规范;该公司对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缺失,导致职工受伤后无法从国家获得社会救济;该公司规章制度不完善,缺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依据公平责任,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乐都鼎成公司、垚鑫矿业公司按照公平规则原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信访局在协调此事时没有达成协议,几被告都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信访局让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及垚鑫矿业公司各支付的3万元是为了预支费用处理后事,后面依法解决,如果承担责任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如果不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不再要求退还。以上责任人对死者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属于混同过错,也负有责任。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6196.39元×20年,即12392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奚雨涵的生活费为6060.19元×17年÷2人,即51511.6元;奚雨晨的生活费为6060.19元×15年÷2人,即45451.4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52105元÷12个月×6个月,即26052.50元。以上合计:246943.30元。综上所述,被告乐都鼎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就奚祥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裁决。被告吴登科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事实如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所述。二、被告吴登科并非本案正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依据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是将被告具体化、特定化,使得法院能够方便、准确地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减少诉讼成本。正确的被告是指在实体结果上与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但不一定是最后判决时应承担法律义务的人,正确的被告显然是实体事项。被告吴登科系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登科并非协商租赁装载机的当事人,由被告吴登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吴登科对奚祥兴的死亡后果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无侵害行为,被告吴登科个人对奚祥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通过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可以确定,原告起诉被告吴登科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是对我国法律的错误理解。被告吴登科对奚祥兴的死亡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吴登科为被告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垚鑫矿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乐都鼎成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任何事故均由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承担,并且奚祥兴与被告垚鑫矿业公司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原告告错了对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垚鑫矿业公司的诉请。2014年被告垚鑫矿业公司与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签订《格尔木市群力铁矿1矿群外围普查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承担群力铁矿1矿群外围普查机械岩钻探工程施工任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根据事实可以确定,奚祥兴系在给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奚祥兴与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存在劳务等关系,并非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同时根据被告垚鑫矿业公司与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与被告垚鑫矿业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即使是安全事故也与被告垚鑫矿业公司无关。被告垚鑫矿业公司依法取得探矿权,将钻探工程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乐都鼎成公司营业执照上有钻探施工的经营范围;而且山上钻探非常简单,是否要求达到一定的资质水平不做要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垚鑫矿业公司亦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已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告错了对象。被告垚鑫矿业公司与奚祥兴不存在任何的事实与法律关系,被告垚鑫矿业公司是在有关部门的要求下和基于人道主义预付原告3万元作为补偿,原告不仅不知感恩,还与被告垚鑫矿业公司纠缠不清,造成诉累。信访局在协调此事时没有达成协议,几被告都认为不承担责任,信访局让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及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各支付3万元是为了预支费用处理后事,后面依法解决。如果承担责任,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如果不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不再要求退还。综上,奚祥兴的死亡原因与被告垚鑫矿业公司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垚鑫矿业公司的诉请。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辩称,一、奚祥兴虽是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员工,但在本案中奚祥兴并非是在给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奚祥兴的死亡与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告错了对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安泰公司的诉请。虽说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承包了格尔木庆华公司位于野马泉(M4、M5)铁锌矿井建工程B1标度(主井)、B4标段(西风井)的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和施工内容,但实际上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并未开工而是停产至案发时。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奚祥兴确实在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工作,但其工作岗位是抽水、电工等,不包括开装载机。被告安泰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的原因,案发时,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只是将水抽出,没有进行任何施工,雇佣奚祥兴从事抽水工作,没有让其开装载机或是任何设备方面工作。本案中奚祥兴将装载机开出是其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承担责任。从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科了解到,奚祥兴是擅自驾驶浙江安泰公司的装载机为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装载机翻覆致其死亡,奚祥兴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故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承担,而应由奚祥兴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告错了对象,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安泰公司的起诉。并且,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考虑到原告的经济困难,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5000元慰问金,但并不能说明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认可承担原告自身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如果不承担责任,不再主张原告退还;如果承担责任,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退一步讲,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若一定需要承担责任,那也应减轻被告浙江安泰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发生事故的装载机是被告浙江安泰公司的,装载机当时停放在被告浙江安泰公司野马泉工程的施工项目部。装载机的钥匙在项目部办公室统一存放,但是没有上锁,由其他现场负责人奚后友保管,奚后友回老家后,安排了其他人保管,但是具体名字不清楚。奚祥兴是私自拿到装载机钥匙的。被告乐都鼎成公司要租赁装载机时,奚祥兴没有向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进行请示汇报,被告浙江安泰公司事发以后才知道。奚祥兴是在擅自驾驶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装载机干私活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且奚祥兴无驾驶装载机的培训合格证等相关证件,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无关,若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次要责任。奚祥兴系农村户口,并且在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处工作并未满1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年/人)7282元计算;原告户口均为农村户口,亦应当按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人)8235.14元计算;奚祥兴父母年龄均未满60周岁,亦不应承担扶养费,死亡赔偿金按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年/人)7282.73元×20年,即145654.6元;奚雨晨2012年10月9日生,抚养费按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人)8235.14元×16年,即131762.24元;奚雨涵2014年10月1日生,抚养费按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人)8235.14元×18年,即148232.52元;丧葬费按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年/人)57804元÷12个月×6个月,即28902元。以上合计454551.36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重复计算,亦应核减。综上,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浙江安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辩称,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奚祥兴生前系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职工,该工程已经分包给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在事发时,由于资金出入、国家经济下行、采矿成本提高等原因矿区已经全面停工。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无关。根据格尔木庆华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负责对自己所雇佣施工队伍进行管理,造成的设备、人身伤害等事故,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负责。二、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与奚祥兴无任何合同关系。三、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场地。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应要求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及浙江安泰公司签订《野马泉铁锌矿B1标段、B4标段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同意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终止合同编号为10-12-12-1846-33的施工合同;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合同范围内工程所有权归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所有。随即被告浙江安泰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将位于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野马泉矿区的B1标段(主井)、B4标段(西风井)及其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浙江安泰公司。2014年3月26日,海东地区乐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乐都鼎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44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钻探施工。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未申请钻探资质。2014年5月4日被告乐都鼎成公司与被告垚鑫矿业公司签订了《格尔木市群力铁矿I矿群外围普查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委托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承担群力铁矿I矿群外围普查期间的钻探施工任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几名工人见有一台装载机在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野马泉项目部,就向装载机旁的奚祥兴询问装载机租赁事宜,后经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科同意后,确定奚祥兴第二天驾驶装载机到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工地作业。2014年8月3日上午,奚祥兴在驾驶装载机前往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施工工地途中发生装载机翻车事故,导致奚祥兴死亡。事故发生时,奚祥兴系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员工。2014年8月8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奚祥兴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奚祥兴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慰问金。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及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分别支付原告3万元丧葬费。被告乐都鼎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向奚祥兴亲属共计支付生活费2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奚后桥、田贤燕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吴登科)交来奚祥兴死亡安葬费叁万元整,收款后由奚祥兴家属负责安葬奚祥兴,其余赔偿项目等事项双方不能协商处理的另行诉讼或仲裁解决(收款后奚祥兴家属如不安葬其家属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5年4月29日,原告奚后桥、田贤燕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海波)交来安葬奚祥兴费用叁万元整,收款后由奚祥兴家属负责处理安葬事宜(其余如有争议事项双方协商不成的另行诉讼或仲裁处理)(收款后奚祥兴家属如不安葬其家属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奚祥兴及原告奚后桥、王便侠、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均系农业户口,2011年3月16日,海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颁发的编号为320684-01-11-003237的健康证明显示:原告田贤燕体检合格,工种为食品制售。2015年6月9日,证明人方文托在格尔木市信访办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3月奚祥兴与其一起到格尔木跟随陈永富在胜华铁矿公司打工。2015年6月11日,证明人田胜元在格尔木市信访办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3月田胜元经人介绍到格尔木胜华铁矿公司打工,奚祥兴也在那里打工。2016年1月7日,白河县茅坪镇人民政府及白河县茅坪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奚后桥全家6口人,该户有耕地4.7亩,于2009年10月高速公路建设征地3.7亩,仅有1亩耕地,该户主于2015年11月确诊为严重的肝炎病和膀胱癌,无钱治病,家里生活经济非常困难,是该村特困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提出奚祥兴非独生子女,并申请我院委托当地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我院依法委托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向白河县茅坪镇派出所调取奚后桥子女户籍事宜,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寄来白河县公安局茅坪镇派出所出具的三份户籍证明信及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向白河县茅坪镇大山村村支书所做的调查笔录及白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奚后桥之女奚祥翠、女婿陈绪飞的常住人口详细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租赁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装载机,双方形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奚祥兴作为自然人并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被告乐都鼎成公司与奚祥兴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奚祥兴作为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员工,在驾驶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装载机前往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施工工地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因此,被告乐都鼎成公司作为奚祥兴的雇主,应对奚祥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委托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承担群力铁矿I矿群外围普查期间的钻探施工任务期间,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垚鑫矿业公司明知接受发包的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没有相应钻探资质而将钻探工程发包给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对造成损害的后果与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具有共同过错,应当与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对雇员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奚祥兴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奚祥兴系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员工,即使奚祥兴驾驶装载机的行为是擅自为之,被告浙江安泰公司对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及人员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登科作为被告乐都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施工需要从租赁装载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吴登科对奚祥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登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对奚祥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庆华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对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奚祥兴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属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属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6年1月7日,白河县茅坪镇人民政府及白河县茅坪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奚后桥全家6口人,该户有耕地4.7亩,于2009年10月高速公路建设征地3.7亩,仅有1亩耕地。2015年6月9日,方文托、田胜元在格尔木市信访办书写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奚祥兴2012年3月起在格尔木打工。被告浙江安泰公司认可奚祥兴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为该公司员工。由此可见奚祥兴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进城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为22306.57元,故奚祥兴死亡赔偿金为44613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奚雨晨2012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奚雨涵2014年10月1日出生,奚祥兴于2014年8月3日去世时,原告奚雨晨未满两岁,原告奚雨涵尚未出生,原告要求按照16年计算原告奚雨晨扶养费及按照18年计算原告奚雨涵扶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1年3月16日海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原告田贤燕颁发了工种为食品制售的健康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奚雨晨、奚雨涵是由其母亲田贤燕带到海门抚养的定案依据,原告奚雨晨、奚雨涵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扶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奚雨晨、奚雨涵的扶养费应按2015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8235.14元计算,因其母亲田贤燕亦为原告奚雨晨、奚雨涵的扶养人,故原告奚雨晨的扶养费数额为65882元(8235.14元×16年÷2人=65882元),原告奚雨涵的扶养费数额为74117元(8235.14元×18年÷2人=74117元)。原告奚后桥、王便侠系农业户口,且长期在农村生活,年龄均未满六十周岁,其扶养费依照2015年度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8235.14计算20年,因其女儿奚祥翠亦为原告奚后桥、王便侠的扶养人,故原告奚后桥、王便侠的扶养费数额均为82351元(8235.14元×20年÷2人=82351元)。3、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予以确定。奚祥兴因装载机颠覆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重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奚祥兴在该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都鼎成公司支付原告3万元安葬费及2万元生活费,被告垚鑫矿业公司支付原告3万元丧葬费。原告认可该费用系停尸费、火化费、处理后事的费用及为了解决奚祥兴的后事所支付的原告在格尔木的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索赔期间往来格尔木产生的住宿费、尸体检验费、通讯费、交通费及就餐费合计39162.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王便侠、奚后桥于2015年4月29日分别给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及被告垚鑫矿业公司出具的3万元收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款系奚祥兴的安葬费,故被告乐都鼎成公司及被告垚鑫矿业公司称各自所支付的3万元是预付的费用,若承担责任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支付原告的5000元系慰问金,故被告浙江安泰公司所述若承担责任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奚后桥、王便侠、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701元(其中奚雨晨65882元、奚雨涵74117元、奚后桥82351元、王便侠823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0000元,合计770832.4元的50%,即385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浙江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奚后桥、王便侠、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701元(其中奚雨晨65882元、奚雨涵74117元、奚后桥82351元、王便侠823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0000元,合计770832.4元的30%,即23124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奚后桥、王便侠、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9元(缓交),由原告奚后桥、王便侠、田贤燕、奚雨晨、奚雨涵3051.8元,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29.5元,被告浙江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惜华审 判 员 季海青人民陪审员 余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