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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7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福诚家美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明泰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诚家美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640号原告北京福诚家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民生村。法定代表人陈国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明泰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B-1113室。法定代表人汪德良,职务不详。被告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360。法定代表人冯连云,职务不详。被告汪强,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原告北京福诚家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诚公司)与被告北京明泰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被告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桂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霞、人民陪审员杨淑英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诚公司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在原告福诚公司处购买木料350根(型号4000*80*80)、模板360块(型号1830*915)、模板765块(型号2440*1220),价款合计90827.5元,付款期限80天,付款时间应该为2015年7月7日,逾期付款按照每天每根/块1角钱的标准即147.5元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即北京市大兴区法院解决纠纷,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共同支付原告福诚公司木材款90827.5元;2、判令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147.5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福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书;2、材料清单;3、公告费发票。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福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福诚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明泰公司(乙方/买受人)、被告中泰公司(乙方/买受人)、被告汪强(乙方/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枋4000*80*80*350根*50元=17500元,模板1830*915*13*360根*56=20160元,模板2440*1220*10*765块*69.5元=53167.5元;货物的含税价格为不含税、含运费,本次到货2015年4月18日,总价款为90827.5元;交货方式为甲方送货;价款结算为乙方在收到甲方产品之日起八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逾期付款,应按本次送货数量,每天补偿甲方1角人民币/根。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明泰公司公章,有被告汪强签字。同日,被告汪强作为买方代表签署原告福诚家美公司材料清单,载明:买方被告中泰公司,收货地址大兴区新建村工地,收货时间2015年4月18日,货物种类为枋4000*80*80*350根*50元=17500元,木模1830*915*360块*56元=20160元,模板2440*1220*765块*69.5元=53167.5元,上述供货价款合计9082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福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被告汪强是否为买卖合同相相对方问题,虽然被告汪强系于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合同首部注明被告汪强系买受人之一,原告福诚公司主张被告汪强与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福诚公司与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签订《买卖合同书》,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福诚公司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汪强作为买方代表人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于2015年4月18日收款涉案货物,货款共计90827.5元,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作为共同买受人理应如数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福诚公司要求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支付9082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明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汪强付款日期为货到后80日内,即2015年7月6日,现三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福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明泰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福诚家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九万零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二、被告北京明泰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福诚家美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一百四十七元五角的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元及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明泰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泰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汪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      桂      钦人民陪审员 王      春      霞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