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孙某乙,孙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597号原告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筱,系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某乙,女。缺席委托代理人樊兵岐,男。特别授权被告孙某甲,男。系孙某乙之父。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孙某乙认识。2016年3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确立了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66000元及三金(包含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及金吊坠一个、钻戒一个共价值4799元),除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孙某乙购买了衣服等其他财物。但订婚不久,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太大,于是便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婚约关系,但对收受原告的彩礼及其他财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及三金价值4799元,共计70799元;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彩礼数字应为60000元,当天给付的是一张写有孙某乙名字且加有密码的支票。故彩礼数字不应该是原告方主张的66000元。对于三金被告愿意全部退还原告。给付的现金6000元,由被告的父亲退还给了原告的父亲,后原告的父亲又给了被告孙某乙,故6000元应认定为赠与不是彩礼。被告方要求原告返还其母亲为女儿做的十字绣一副及原告孙某乙家的户口本,另外孙某乙与原告照相时的定金500元是孙某乙给付的,应一并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因感情不合解除婚约关系,被告认可,但解除婚约是原告方提出的,且婚约不能缔结成功的原因是原告违约造成孙某乙怀孕,后原告在得知孙某乙意外流产后,不顾及孙某乙的身体及心理正处于特殊期,便立即提出退婚。因原告违约给孙某乙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订婚仪式上原告父亲按订婚前与媒人共同协商的,准备了一张60000元的支票和6000元的现金,但是其中60000元的支票书写为孙某乙的名字,因提前协商被告孙某甲作为孙某乙的父亲不要彩礼,只需要给孙某乙准备60000元即可。在订婚仪式上按农村风俗被告将6000元现金退给了原告的父亲,后原告的父亲将6000元给了孙某乙。仪式结束后,被告将支票给了孙某乙,加之支票原告设有密码,钱也取不出来,故该笔60000元的彩礼被告孙某甲根本没有拿钱,也不应该由被告孙某甲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12月份正式开始交往,被告孙某乙于2016年3月初怀孕,双方于2016年3月中旬举行了订婚仪式。在媒人、双方家长及亲友的参与下交付了三金,当天原告父亲将一张户名为孙某乙,金额为6万元的支票及现金6000元交与被告孙某甲,后孙某甲将6000元现金退还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又将现金6000元交给被告孙某乙。仪式结束后被告孙某甲将60000元的支票交给被告孙某乙。订婚后不久,被告孙某乙于2016年3月底意外流产,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但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孙某乙母亲为其女孙某乙所绣的十字绣一副及孙某乙家的户口本均交原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眉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彩超诊断报告、赛格国际购物中心售货凭证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成立的。在婚约缔结的过程中,婚约男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给付女方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是以结婚登记为条件的给付行为,而非无偿赠与。且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本案双方在婚约缔结的过程中,因在交往中出现矛盾,导致无法实现登记结婚的目的,双方相互给付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当事人就彩礼的给付方式有特别约定,其中约定60000元为一张记名支票,其余6000元是现金。虽在订婚仪式上被告孙某甲接受了这张支票,但该笔彩礼中60000元的记名支票的收款人明确书写为孙某乙,故应认定彩礼60000元的实际接受主体为被告孙某乙。订婚当天原告的父亲除了给付60000元的支票外同时还给付了6000元的现金,且该笔现金最终接受人亦为被告孙某乙,故应认定彩礼金额为66000元。法律虽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解除婚约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并未规定必须全部予以返还。结合本案事实,魏某某与孙某乙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被告孙某乙怀孕并意外流产后,魏某某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客观上被告孙某乙在身体及心理上均受到一定的程度的伤害。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孙某乙返还原告彩礼4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给被告的三金,应属附条件的给付,且数额较大,故亦应予以返还。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45000元;二、由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三金,即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及金吊坠一个、钻戒一枚;三、由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孙某乙十字绣一副、户口本一个;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75元,被告孙某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