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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汕头市港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港泰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37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林钦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琴,刘亚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港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港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4738元、利息12316.52元(截止2015年10月25日),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承担自2015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84元、保全费310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226元,以上共计495651.07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226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