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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兑志丕、兑志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兑志丕,兑志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727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兑志丕,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住清丰县。被告:兑志淑,女,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兑志丕、兑志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兑志丕、兑志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兑志丕、兑志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兑志丕为借款人,兑志淑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兑志丕,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兑志丕未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兑志丕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5895.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兑志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兑志丕、兑志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兑志丕、兑志淑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兑志丕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兑志淑为被告兑志丕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兑志丕发放了贷款9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兑志丕未还本付息。被告兑志淑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兑志丕、兑志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兑志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兑志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兑志丕、兑志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兑志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兑志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兑志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兑志丕追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兑志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佩轩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