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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体武与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培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体武,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培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206号原告:王体武,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白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全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葛培林,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王体武诉被告洛���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太兴公司)、葛培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武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霞,被告洛阳太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培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洛阳太兴公司在灵武市宁东镇承揽了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煤气化装置第三标段安装工程,被告葛培林为该项目施工人。工程施工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天计算工资,原告工作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下余工资4170元未付。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41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太兴公司辩称,1、被告洛阳太兴公司在宁夏没有工程,原告与被告洛阳太兴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葛培林通过被告洛阳太兴公司的人索要了被告洛阳太兴公司的资质复印件承揽的项目;3、工资表上的章是被告葛培林用私刻的公章盖的,与被告洛阳太兴公司无关,原告可以申请对工资表上的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但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葛培林庭前辩称,1、被告葛培林和被告洛阳太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葛培林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案外人陈树人,案外人陈树人提供了被告太兴公司的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的复印件。被告葛培林用被告洛阳太兴公司的资质证书及委托书的复印件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招投标。为签订合同,案外人陈树人带被告葛培林在西安市刻制了公司的章。2、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工程确实是被告葛培林负责施工的,这些工人都是被告葛培林雇佣的工人,欠的工资���实,但工资数额不对,工资表也不是被告葛培林制作的,有的工资表上有被告葛培林签名,但不是被告葛培林签的,工资表上的公章不是被告葛培林盖的,被告葛培林给工人们发过的生活费本人有记录。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原件一份共四张,由被告葛培林出具并加盖被告洛阳太兴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和两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证据二: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收据三张;3、授权委托书一份;4、葛培林及洛阳太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晓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开户许可证一份;6、资质文件一份;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8、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9、企业简介一份;10、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授权委托书及洛阳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其余为加盖洛阳太兴公司印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洛阳太兴公司委托被告葛培林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工资结算的事宜,不仅出具了委托书还提供了相应的企业手续的材料,声明该授权委托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洛阳太兴公司及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后果的事实。被告洛阳太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工资表不是公司出的,葛培林说不是公司出的,也不是葛培林出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公章;2、第二组证据一上的章是假的,公司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其他不清楚;证据二收据上的公章也是假的,不是公司的章;3、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是葛培林私自出的,公章也是假的;4、证据四葛培林和法人身份证比较模糊,上面的章也都是假的;5、证据五许可证上的章也是假的;6、证据六资质文件是假的,2014年公司��定代表人就已经换了,这个资质文件是过期的;7、证据九企业简介是假的,2014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已经换了。被告洛阳太兴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基本信息表两份。原告对被告洛阳太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信息表上看不出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章和被告章有何不同,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章是假的;2、证据显示印章编码为“4103050037358”的印章报废时间虽然是在2014年12月9日,但是被告葛培林所使用的盖有被告洛阳太兴公司印章的资质文件均是该公司提供,证实该公司在上述印章编码报废之后,依然在使用盖有上述编码印章的相关材料。被告公司同意被告葛培林以其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并将其公司材料交付于被告葛培林。被告葛培林私自刻制��告洛阳太兴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应且不能免除被告洛阳太兴公司的责任。被告葛培林庭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对被告葛培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只能证明葛培林以洛阳太兴公司名义承揽了工程;在法庭对被告葛培林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葛培林所说工资表不是他本人制作的,但确实是他制作的工资表,盖过章然后交给原告的。被告洛阳太兴公司对被告葛培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公司没有承接这个工程,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但上面的章不是我们公司的章。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公司在2014年就更换了印章,而且是以旧章换的新章;在法庭对被告葛培林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葛培林也承认是他自己私刻的章;公司的资质不允许单独承接安装工程,但可以承接总工程,只能承接土建工程。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宁夏银川市宁东镇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煤气化装置安装工程。被告葛培林为承包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通过中间人联系到被告洛阳太兴公司。被告葛培林借用了被告洛阳太兴公司的资质文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等材料的复印件。之后,被告葛培林私自刻制了被告洛阳太兴公司的公章,印章编号“4103050037358”。该公章已于2014年12月9日作废,被告洛阳太兴公司已在公安机关刻制新的公章,印章编号“4103050092001”。2015年11月5日,被告葛培林以被告洛阳太兴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宁煤煤制油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其私自刻制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太兴公司承包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煤气化装置安装工程(第三标段)六区部分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后,被告葛培林雇佣了包括原告王体武在内的几十名工人开始施工。施工工程中,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两次款项,第一笔5万元现金,直接付给工人工资,第二笔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葛培林领取。因资金问题无力垫资,被告葛培林离开该项目工地,引发包括原告王体武在内的几十名工人到宁夏银川市当地政府部门上访。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人们的部分工资。之后,包括原告王体武在内的45名工人持盖有被告洛阳太兴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葛培林雇佣包括原告王体武在内的45名工人施工,被告葛培林与原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工资表》上盖有被告太兴公司的印章,但公章系被告葛培林刻制,劳务费应由被告葛培林支付。关于所欠工资的数额问题,被告葛培林虽辩称不属实,但开庭时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工资数额以工资表记载为准,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代替支付了部分工资,故原告诉求的工资4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洛阳太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葛培林涉嫌私刻公章是否刑事犯罪,待刑事案件程序结束后,由原告根据刑事案件的结果决定是否追究被告洛阳太兴公司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培林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体武劳务费4170元;二、驳回原告王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葛培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