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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运卿与杜勇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卿,杜勇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507号原告刘运卿。委托代理人张伟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正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勇波。委托代理人张原牧,系车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艳青,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运卿与被告杜勇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王海平、人民陪审员崔晔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依宁负责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卿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彭正存,被告杜勇波委托代理人张原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58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杜勇波的答辩意见: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晋州市交警大队所做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被告杜勇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运卿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2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损300元;被告杜勇波为原告刘运卿垫付医疗费868元和垫付款4200元合计506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33531元,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6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医疗费数额33531元无异议,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提交。被告杜勇波答辩意见及证据: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运卿的医药费为33531元,依据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票据12张、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4张及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来确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1413元,误工期为113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依据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持重),误工标准分为101.35元/日;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被告杜勇波答辩意见及证据: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运卿的误工费为7830元,原告刘运卿的误工天数依据原告刘运卿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和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坏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刘运卿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相关材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刘运卿的实际误工情况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2300元,护理人为原告丈夫,提交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与保险公司前期调查矛盾,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被告杜勇波答辩意见及证据: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运卿的护理费为1914元,原告刘运卿的护理天数依据原告刘运卿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19天合计22天,确定护理期为22天;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的丈夫彭江海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相关材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刘运卿的实际误工情况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日100元;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6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认可22天。被告杜勇波答辩意见及证据: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运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依据原告在晋州人民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22天,确定原告刘运卿的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由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文件确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1650元,营养期23天,日50元;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6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不认可。被告杜勇波答辩意见及证据: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运卿营养费660元,依据原告刘运卿晋州市人民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营养期天数为住院期间22天,营养标准酌定每日3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酌情要求1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被告杜勇波答辩意见及证据: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运卿交通费为500元,依据原告刘运卿在晋州市人民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往返晋州市和石家庄市必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运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69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刘运卿退还被告杜勇波垫付款5068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运卿负担77元、被告杜勇波负担9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王海平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依宁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医疗费原告33531元被告30177.9元误工费原告11413元被告3780元护理费原告3000元被告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300元被告1100元营养费原告1650元被告0元交通费原告1000元被告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300元被告30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医疗费33531元票据16张误工费7830元90天×87元/天=7830元护理费1914元22天×87元/天=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2200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300元300元合计46935元4693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