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邬德林与许冲安、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德林,许冲安,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564号原告:邬德林,个体包头。委托代理人:孙贤良,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冲安,农民。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江路206弄6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35241K。法定代表人:叶金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德林为与被告许冲安、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贤良、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冲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德林起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建工公司与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工公司承建5号至9号厂房车间工程,被告建工公司在获得总承包权后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许冲安。该工程项目中所有内、外墙涂料油漆工程均由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28日,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2月8日,被告许冲安与现场施工员潘玲龙给原告出具了《施工项目结账单》,合计工程款为1297910元。期间,被告许冲安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90000元,还欠907910元,被告许冲安于2012年7月10日跟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建工公司盖公章作鉴证。2012年9月3日,被告建工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180000元。但后两期款项共计727900元至今未付。被告许冲安后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建工公司催讨款项,都被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推脱。以上事实有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建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许冲安,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许冲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900元;2.判令被告许冲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同期利息94957元,自付款协议约定的次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实际请求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3.判令被告许冲安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许冲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建工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向被告许冲安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提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根据之前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性质,被告建工公司是转包人,并非原告认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发包人,故对原告对建工公司的诉请,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本案被告建工公司将日普工地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许冲安施工,签订责任书;2.被告建工公司与合同的发包方日普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对该工程的结算完成,判决书上面的2014年2月10日其实为2012年2月10日;3.许冲安在该工程当中作为转承包人,召集了本案原告邬德林实施内外墙油漆工程,工程款已经得到确认,付款协议得到确认,该付款协议原件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607号案件中,盖有被告建工公司的公章,被告建工公司作为见证方。原告在该工程当中可主张的727910元款项在该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剩余两笔的付款时间在该判决书中得到确认;4.许冲安与建工公司之间是个人承包关系,在该判决书中有所叙述,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当时的原告的证据A4得到了该判决书的确认,证据A4上的结算金额为29790709元,也就是建工公司从日普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是29790709元;A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甬慈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由宁波中院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结合被告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被告建工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系两级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建工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被告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日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建日普公司5#-9#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许冲安签订单位建设工程委托管理责任书一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许冲安施工。责任书约定:被告许冲安承诺,许冲安对受托管理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对履行工程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实现合同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后期维修和对工程款的使用,同时对本工程的盈亏由被告许冲安享受及承担。参与建设单位关系协调负全面管理责任,服从被告建工公司对工程安全质量奖惩处置办法的规定,承担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外来民工的社会保险等引起的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许冲安有权自主安排施工计划及合理组合劳动形式,有权采购工程建筑材料。后许冲安将涉案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指示其施工员潘玲龙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为1297910元,被告许冲安在2011年12月8日前已经支付原告39万元,支付方式为交付承兑汇票。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冲安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付款协议内容为:由甲方(许冲安)承包的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6#7#8#9#厂房工程,尚欠乙方(邬德林)内外墙油漆工资玖拾万零柒仟玖佰元。原告、被告许冲安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具体如下:一、2012年7月16日支付(大写)壹拾捌万元正;二、2012年12月15日支付(大写)肆拾伍万肆仟元正;三、2013年3月30日支付(大写)贰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正。被告建工公司在付款协议中作为鉴证方盖章。被告建工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18万元,该笔款项的付款凭证中由原告邬德林、被告许冲安签字。原告尚有工程款727910元未收回。日普公司的5#-9#厂房工程于2011年3月28日验收合格。2012年4月10日被告建工公司与日普公司完成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许冲安之间的分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许冲安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279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许冲安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经计算被告许冲安应支付利息为149250.53元(其中454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始、273900元自2013年3月31日始,均计算至本判决形成之日止)。另,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建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承包讼争工程后,将讼争工程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许冲安施工,两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建工公司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而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建工公司的总承包人身份,同时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针对被告建工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冲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德林工程款727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250.53元;二、驳回原告邬德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571元,由原告邬德林负担571元,被告许冲安负担1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人民陪审员 贾 鑫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