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2012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释放,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当月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2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月13日左右,被告人姚某持薛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宾馆,容留谷某、曹某、邢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姚某持赵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快捷宾馆***房间,先后容留谷某、赵某、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沛县公安局、新沂市公安局、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谷某、赵某、邢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徐州市某某宾馆、某某快捷宾馆旅客信息,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