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井冬梅与何亚军、戴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冬梅,何亚军,戴建国,侯凯,张学锋,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井冬梅,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彦燕(一般代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国(一般代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亚军,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戴建国(系被告何亚军之夫),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侯凯,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学锋,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济宁市纪律监察委员会司机,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山博路8号。法定代表人戴建国,董事长。被告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菱花路西侧(开发区华鲁空调调研发中心一层102室)。法定代表人李民,董事长。原告井冬梅与被告何亚军、戴建国、侯凯、张学锋、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井冬梅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燕和孙艳国、被告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军、戴建国、侯凯、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冬梅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井冬梅借给被告何亚军现金108万元整,应于2013年10月2日归还,该款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何亚军自愿以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位于菱花南路中段路东综合楼面积486.5平方米房屋作保证。侯凯、张学锋、戴建国、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何亚军、戴建国系夫妻关系。经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同意,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与井冬梅签订了《房屋销售协议》,约定将其位于菱花南路中段路东综合楼第三层从南至北第一间,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井冬梅,房屋总价款为1264900元整,何亚军已支付全款1264900元视为井冬梅已付房款。借款到期后,经井冬梅多次索要被告何亚军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亚军、戴建国偿还原告借款10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来计算);2、被告侯凯、张学锋、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学锋辩称,担保属实。钱给没给何亚军我不清楚,我只是提供担保。我和戴建国联系过,联系不上,我不清楚借款是否属实。以前我和戴建国联系没有提过这件事儿。从2014年5月份就找不到他们了。我对担保没有意见,字也是我签的。被告何亚军未作答辩。被告戴建国未作答辩。被告侯凯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2013年9月2日,被告何亚军向原告井冬梅借款108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何亚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井冬梅现金壹佰零捌万元整,于2013年10月2号归还,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自愿以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为(位)于菱花南路中段路东综合楼面积486.5平方米房屋做保证。”被告侯凯、张学锋、戴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单位印章。同日,经被告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将被告何亚军与被告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更名到原告井冬梅名下,由原告井冬梅与被告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销售协议,但新的房屋销售协议的时间仍为被告何亚军签订的原房屋销售协议的时间。房屋销售协议签订后,被告何亚军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后被告何亚军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房屋销售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何亚军交纳房款的记账凭证四份、录音资料二份、证人东某的证言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亚军向原告井冬梅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何亚军偿还借款10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借款发生在被告何亚军与被告戴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戴建国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侯凯、张学锋、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亚军将房屋销售协议更名到原告井冬梅名下,实质上仍是被告何亚军为借款提供的一种担保,被告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变更购房人姓名的行为,仅是为被告何亚军的担保行为提供便利,该公司没有明确的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该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筑意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亚军、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井冬梅借款10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被告侯凯、张学锋、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井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何亚军、侯凯、张学锋、戴建国、山东济宁迪拓路面养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兰玲审判员 谢振平审判员 张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