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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王仕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黄芳,王仕海,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杰汽运有限公司,胡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负责人刘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巧烨,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委托代理人王剑萍、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仕海。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蓝坊镇单圩街居委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梁高峰,经理。原审被告胡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芳,原审被告王仕海、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汽运公司)、胡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4日20时19分许,王仕海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豪杰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从东阳到金华,行驶至东阳市画水镇钟店村红绿灯路段时,与郭江伟驾驶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郭珠海、董国江、郭均杭、黄芳、郭江鸿(均系肇事轿车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仕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江伟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珠海、董国江、郭均杭、黄芳、郭江鸿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中华联合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王仕海系胡旭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豪杰汽运公司系肇事货车的出租人,胡旭系肇事货车的承租人,肇事货车由胡旭占有、使用、管理。事故发生后,胡旭向交警部门交了押金50000元,黄芳已从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胡旭所交纳押金中的10000元。黄芳各项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580元、误工费16428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41197.02元、护理费8226元(17天*150元/天+43天*132元/天)、交通费为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825.02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仕海驾驶的肇事货车与郭江伟驾驶的肇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芳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虽然王仕海系无证驾驶,但因中华联合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对黄芳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伤者预留1000元)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王仕海系在胡旭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院确定由胡旭承担50%。又因中华联合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已对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黄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胡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豪杰汽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无需对黄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黄芳对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经计算,中华联合公司应支付黄芳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赔款11649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9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749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外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向郭江伟主张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9143.51元,共计135641.51元。胡旭应赔偿黄芳损失1020元,因其已支付黄芳赔款10000元,故黄芳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胡旭8980元。综上,黄芳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豪杰汽运公司、中华联合公司、胡旭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王仕海、中华联合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赣C×××××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649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9143.51元,共计135641.51元,直接支付给黄芳。[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二、胡旭应赔偿黄芳损失1020元,因其已支付黄芳赔款10000元,故黄芳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胡旭8980元。三、驳回黄芳对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杰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黄芳承担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承担481元,由胡旭承担8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证驾驶为免赔事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仅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伤者已治疗结束,其诉请的损失应直接由司机和车主进行赔偿。二、误工费依据不足。误工费是伤者因事故实际导致的损失,但伤者正是在校求学的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已从事工作及有工资收入,一审计算误工费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芳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无证驾驶为免责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的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无责任也无法防范,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二、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已满20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学生,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误工而要求支付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胡旭答辩称,应该我赔偿的我会赔偿,不应该我赔偿的我不会赔的,建议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仕海、豪杰汽运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失赔付责任。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一审判决由中华联合公司支付黄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6498元,于法有据。无证驾驶属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中华联合公司直至二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故其上诉提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受害人黄芳系已满十八周岁的城镇居民,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且中华联合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芳系在校学生,故一审根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受害人黄芳误工时间之鉴定意见确定黄芳的误工费数额,合法有据。综上,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