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文桂与曹辉、曹兆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桂,曹辉,曹兆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刘文桂。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辉。被告曹兆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号。负责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桂与被告曹辉、曹兆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桂,被告曹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桂诉称:原告是一名专职从事货车运输的驾驶员,多年来一直在扬州从事货车运输职业。2013年4月27日中午,原告驾驶KA3871中型普通货车前往邗江区方巷镇装运电缆盘子。13时33分左右,原告驾车行驶至邗江区××县××18.3公里处时与被告曹辉驾驶的苏K×××××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重伤,性命垂危。原告被告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通过诉讼,确定了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出院后,根据自己的伤情和医生的要求,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用。2013年4月30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苏K×××××重型平板货车属被告曹兆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85940.6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次责免赔率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审核。被告曹辉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事故中没有垫付费用,我自己的车辆修理费未理赔。另外,被告曹兆龙已经把苏K×××××重型平板货车卖给我了,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5%免赔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0天,产生医疗费203671.9元。本次住期间,请护工32天,共计支付护工费3090元。原告曾就本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向本院起诉,其中医疗费203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600元这三项已经本院判决处理。苏K×××××重型平板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了6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左侧髂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取出内固定术”,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13450.55元。另外,原告多次门诊就医产生医疗费905元。2015年10月12日,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作出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受雇于谭巧云,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自称工资3600元/月。原告的父亲刘培素出生于1948年8月19日,母亲出生于1948年12月5日。刘培素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刘文付、刘文梅、刘文桂、刘文方、刘培素,××故。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6份、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意见书、护工收据6份、涟水县公安局东胡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涟水县东胡集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5日扬州市邗江元春保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十病区出具的证明,这两份材料在性质上属于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文桂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355.55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980元(12元/天×280天),该主张中营养费标准符合当地生活状况,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营养期限过长,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营养期为120天。综上营养费为1440元(12元/天×120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33600元(120元/天×280天),该主张护理期过长,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另外,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请护工32天,为此花费的309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确认,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损失为9970元[60元/天×(两次住院130天-32天)+50元/天×出院后20天+309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87229.38元(268.62元/天×450天),该主张中误工期过长,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误工期27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驾驶员行业标准268.62元/天计算,因原告自称月工资为3600元/月,且原告受雇于谭巧云属实,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而不应采用行业标准。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2400(3600元/月×27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伤残系数21%),该主张有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134.3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13年×伤残系数21%×2人÷4人),有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交通费损失已得到本院生效判决支持,原告不得重复主张,本案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80元,因原告提供的两张邮寄费票据与鉴定费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面额确认鉴定费损失为156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5013.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曹辉按各自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结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曹辉承担30%。因苏K×××××重型平板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曹辉应承担30%部分可以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扣除次责免赔率5%后直接赔付给原告,5%部分由被告曹辉赔偿给原告。被告曹兆龙虽为登记车主,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又没有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4355.55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6195.5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超,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即4048.89元,被告曹辉赔偿原告5%即809.78元,原告自行承担11336.88元。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997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6134.3元,共计208817.5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支付600元,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该限额内赔付原告109400元(限额110000元-600元),其余部分99417.5元(208817.5元-1094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即24854.38元,被告曹辉赔偿5%即4970.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9592.2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8303.27元(交强险限额内109400元+商业险限额内4048.89元+商业险限额内24854.38元)。被告曹辉共计应赔偿原告5780.65元(809.78元+4970.87元)。被告曹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桂交通事故赔偿款138303.27元;二、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桂交通事故赔偿款5780.65元;三、驳回原告刘文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783元,由被告曹辉负担2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