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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陆颖华等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陆颖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7行初63号原告赵清,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陆颖华,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凯跃,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梅琼,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原告赵清、陆颖华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分局)对聚捷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捷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陆颖华诉称,聚捷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共有五名投资人,分别为赵清、陆颖华、祁洁红、李御风、暴捷。该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为“聚捷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李御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此后,因李御���、暴捷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赵清、陆颖华、祁洁红于2014年6月23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李御风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但李御风、暴捷等人拒绝履行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聚捷公司履行该次股东会决议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案至今尚未审结。在该民事案件诉讼期间,聚捷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李御风变更为宋鹏”,被告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聚捷公司又于2015年8月21日又向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内容包括:该公司名称由“聚捷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聚捷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及股东由“赵清、陆颖华、祁洁红、李御风、暴捷”五人变更为“赵清、陆颖华、��洁红、宋鹏”四人等内容。原告认为这两次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系虚假材料,故向被告提出书面举报,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或作出纠正。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对聚捷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内容为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李御风变更为宋鹏)并判令被告将聚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恢复登记为李御风;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须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有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变更登记内容系被告根据聚捷公司的申请,对聚捷���司作出的行政行为。赵清、陆颖华虽系聚捷公司的股东,但与该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赵清、陆颖华对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赵清、陆颖华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清、陆颖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家澍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