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樊书庆与唐景成、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书庆,唐景成,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益和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樊书庆,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景成,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生产力促进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8052752-3。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公司,住安阳市人民大道86号,组织机构代码:76947432-8。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书庆诉被告唐景成、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地产公司)、安阳益和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旋,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景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书庆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景成为同楼同单元上下楼邻居,2014年12月上旬,原告发现自己居住的四楼房屋内开始漏水,经查找是五楼暖气管道漏水造成,原告便告知房主唐景成,让他修修,唐景成到原告家看后说是京林地产的责任,唐景成去找开发商,十几天后,原告房屋漏水情况越来越严重,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大面积漏水,已经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通过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京林社区主任找唐景成协商解决问题,而唐景成不但不配合,反而态度恶劣,竟说原告房子漏水不是其的责任。由于长期漏水,原告的房屋内墙体脱落,需要重新整修,经安阳宏聚源装饰公司预算,工程总计15672.7元,整修期间,原告至少要外出租房一个月,费用1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修好漏水的暖气管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74元,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唐景成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景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京林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唐景成的暖气漏水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唐景成的房屋交付使用已经超过质量保质期限,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唐景成在使用暖气过程中出现的漏水,与其正确使用、维护和被告益和热力公司的服务有密切关系,应当由被告唐景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和热力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漏水供热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漏水设施的建设方,既不存在管理、维护义务,也不存在质量保修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与京林地产公司在2008年签订供用热入网协议,协议中表明,双方的产权范围,以及小区内二级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产权人和建设方为京林地产公司,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应当按照京林地产公司以及唐景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漏水的暖气设施是在唐景成的室内,被告不承担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被告唐景成在被告缴纳用热费用,被告向唐景成提供热力,在原告向被告反映楼上漏水,被告及时关闭唐景成的供热阀门,被告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樊书庆与被告京林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京林中央公园13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2007年7月4日,被告唐景成与被告京林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购买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京林中央公园13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2014年12月上旬,原告在冬季采暖期中发现房屋顶产生渗漏水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查401室户套房房顶渗水的表现,表明水的侵蚀是从“上户”即501室户套房的采暖系统管网发生渗漏通过楼板及墙体根部渗漏下来;2、“上户501室”现状的采暖系统管网主要在客厅部位辐射地盘管及管道井与501室之间的采暖管网存在渗漏点发生,采暖期漏水的发生侵蚀了其户套房地面楼板并蔓延到下层户的墙面及版定部分,给下户造成了损坏,但对房屋结构未造成影响,未构成结构危险点;3、为排除水侵蚀对401室户套房的危害,必须对“上户”采暖系统管网进行返修,并对401室户套房楼顶板顶及其墙面损失部分进行维修。后经原告再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6)第03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京林中央公园13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受损维修费用市场价值为6274元(包括内墙面、外墙面及顶面)。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称2016年4月26日至5月26日,因维修房屋租赁沈某名下位于安阳市园南路县工商局家属院西楼1单元502室房屋,花费租赁费1200元,提交租赁合同及收据,证人沈某出庭对此予以证明,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及益和热力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原告曾于2016年1月26日下午找京林社区主任反映房屋漏水情况,提交社区主任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及益和热力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京林地产公司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2008年7月10日交房,已超过质量保修期,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2011)安仲裁字第129号裁决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裁决书中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交房时间。被告益和热力公司称被告唐景成室内的供热设施由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建设,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向被告唐景成作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其中第3条记载“根据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自2008年5月起,我公司对您购买的住宅房屋下列部位、部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做出如下质量保证承诺: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我公司承保的保修年限为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被告唐景成于2011年10月向被告京林地产公司交纳暖气初装费13508.05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益和热力公司交纳暖气费2723.7元,首次由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向其供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情况说明、照片、房屋安全鉴定书、评估报告、预算表、租房协议、收到条、沈某房产证、租房信息、鉴定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被告京林地产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益和热力公司提交的入网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唐景成居住的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13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在2014年12月份接受供暖时,采暖管网发生漏水,对原告樊书庆居住的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13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造成损害,经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查401室户套房房顶渗水的表现,表明水的侵蚀是从“上户”即501室户套房的采暖系统管网发生渗漏通过楼板及墙体根部渗漏下来;2、“上户501室”现状的采暖系统管网主要在客厅部位辐射地盘管及管道井与501室之间的采暖管网存在渗漏点发生,采暖期漏水的发生侵蚀了其户套房地面楼板并蔓延到下层户的墙面及版定部分,给下户造成了损坏,但对房屋结构未造成影响,未构成结构危险点;3、为排除水侵蚀对401室户套房的危害,必须对“上户”采暖系统管网进行返修,并对401室户套房楼顶板顶及其墙面损失部分进行维修。后经原告再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6)第03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京林中央公园13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受损维修费用市场价值为6274元(包括内墙面、外墙面及顶面)。原告花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7000元。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修好漏水的暖气管道,承担房屋维修费6274元及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由于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向被告唐景成作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其中第3条记载“根据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自2008年5月起,我公司对您购买的住宅房屋下列部位、部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做出如下质量保证承诺: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我公司承保的保修年限为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该保证书质量保证的前提条件是在被告唐景成正常使用供热系统和设备的条件下,保修年限为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而被告唐景成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益和热力公司交纳暖气费2723.7元,首次由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向其供暖,被告唐景成的供热系统和设备尚在保修期内,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产生漏水的供暖管网在被告唐景成家中,故应由被告京林地产公司对被告唐景成居住的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13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漏水的暖气管网进行维修,被告唐景成予以配合,被告京林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6274元及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3274元。原告主张租赁房屋费用12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4月26日至5月26日其房屋正在维修,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景成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告唐景成居住的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13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漏水的暖气管网进行维修,被告唐景成予以配合;二、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3274元;三、驳回原告樊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樊书庆负担41元,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