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麦某波与刘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波,刘某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622号原告:麦某波,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3317。委托代理人:肖旭东,系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阳,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2731。原告麦某波诉被告刘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贤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工厂效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发放员工工资,向我借现金5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之后,被告支付过2500元给我,我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还余款,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深圳平湖华南城开小型的加工厂,被告在当地开办了一家小工厂。2014年1月,被告刘某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麦某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麦某波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刘某阳,身份证号:××,2014年1月28号。”。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只于同年8月向原告还款2500元,之后并未偿还余款,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款4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单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47500元给原告麦某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由被告刘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贤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