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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锋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06行初3号原告胡锋,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9号地产大厦9-12楼。组织机构代码75161163-8。法定代表人张新潭,该局局长。出庭行政首长王福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玲、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地址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法定代表人生柳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伟红、常昱。原告胡锋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本院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为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陈仁进、审判员崔跃闽和人民陪审员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锋,被告单位副局长王福明及委托代理人许玲、陈月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伟红、常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8日,原告胡锋向被告投诉,要求调查“建行财富三号”六期股权投资类人民币币理财产品,责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依法披露“建行财富三号”六期相关信息。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厦银监信复(2016)002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认定,第1-5项有关信息因涉及信托设立、股权转让过程及结果中交易各方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下的保密条款,无法对外披露;第6项要披露的信息,其将责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依法向原告披露。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银行监管机构,其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要求履行监管义务,但受理通知书表明被告未履行监管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投诉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信访投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查处并给出书面意见。2.厦门银监局信访工作单、信访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函后,按《信访条例》规定及时进行了处理。3.厦门银监局信访协查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送协查单,将原告反映的情况通报建行,同时要求第三人在限期内回复调查情况,并附上相关事实材料。2016年2月3日,第三人将原告反映的情况处理意见书面回复被告。4.关于厦门建行客户就其认购的“建行财富三号”六期理财产品向厦门银监局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证明第三人就原告要求披露的事宜回复被告:关于第1-3项事宜因涉及核心商业条款,且参与该交易的交易各方均签署了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因此其没有披露义务或者无法违背保密义务进行违规披露;关于第4项事宜,因原告拒绝签署保密协议,故无法向其披露所涉信息;关于第5项事宜,因该事项实质未按原计划中初拟的投资方向,并非确定不变的方案,管理人及投资顾问有权对投资进行筛选,此外投资方案的制定和调整作为理财产品业务核心机密以及理财产品内部运作流程,涉及多方核心利益以及内部控制制度要求,无法披露相关信息;对于第6项事宜,第三人进行了说明。5.关于厦门建行客户就其认购的“建行财富三号”六期理财产品向厦门银监局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补充,证明第三人就原告诉求的第5项和第6项事宜的回复进行了补充。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银监局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书面回复原告:1.对于原告信息披露诉求的第1-5项事宜,因理财购买合同未约定披露相关内容,同时根据第三人回复表示,第1-5项有关信息因涉及信托设立、股权转让过程及结果中交易各方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下的保密条款,无法对外披露;关于原告信息披露诉求的第6项事宜,已责成第三人披露。2.被告已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二)项规定及相关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对原告的信访投诉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了原告。被告作出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7.关于加紧落实向信访人胡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发文要求建行厦门市分行在2016年5月6日前向原告披露“建行财富三号”六期实际存续时间、管理费及投资顾问提取的业绩提成情况。8.“建行财富三号”六期股权投资类人民币理财产区(次级收益类)产品说明书,证明说明书第十九条关于产品的信息披露的约定。另被告还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人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厦门建行客户就“建行财富三号”六期投诉问题的回复,证明第三人已就原告要求披露的信息情况向被告进行回复。2.建行网站截图,证明第三人已按照《产品说明书》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相关信息公布在建行网站。3.关于“建行财富三号”六期信访诉求第六项的回复及邮件截屏,证明第三人已于2016年5月5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原告信访诉求第六项回复给原告。4.相关协议涉及保密条款,证明根据相关协议保密条款约定,原告要求披露的1-3项信息无法披露。原告诉称,就中国建设银行之“建行财富三号”六期(次级)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违反《信托法》第三十三条及产品说明书约定信息披露义务及投资家数与《产品说明书》承诺不一致事宜,其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进行信访。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虽其多次请求,第三人均拒不披露理财产品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产品资产净值公告、临时公告”等文件,更不提供相关公告文件的复印件,致使其对该理财产品的实际投资情况等理财情况完全不知情,侵犯了其知情权。根据第三人给原告的《厦门行客户疑问的反馈答复意见》表明该理财产品只投资于一家目标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协议书》附件《“建行财富三号”六期股权投资类人民币理财产品(次级收益类)产品说明书》第九条第(1)项约定,即该理财产品投资的拟上市公司股权、股权收益权不少于两家。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举报和信访,而作为银行监管机构,其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要求履行监管义务,但受理通知书表明被告未履行监管义务。综上,一、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厦银监信复(2016)002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二、判令被告履行监管义务,要求其责令第三人依法披露“建行财富三号”六期相关信息。具体如下:1.依法披露“建行财富三号”六期投资于“万达商业”投资时间、投资金额、投资股票数量、每股投资成本。2.依法披露“建行财富三号”六期从“万达商业”所获得的税前和税后分红及分红所获得的时间。3.依法披露“建行财富三号”六期转让“万达商业”时间、转让股数、转让价格及受让人。4.依法披露其转让万达商业股权时进行路演的对象及相关材料、及所有参与报价机构的报价情况。5.依法披露原计划投资而放弃投资的企业的名称。6.公布“建行财富三号”六期实际存续时间(精确到天)、管理费及投资顾问提取的业绩提成情况。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向中国银监会厦门监管局进行信访传真件,证明信访行为。2.中国银监会厦门监管局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建行财富三号”六期股权投资类人民币理财产品(次级收益类)产品说明书》,证明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委托理财合同关系。4.中国建设银行“建行财富三号”六期股权投资类人民币理财产品材料,证明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信息披露义务。5.厦门行客户疑问的反馈答复意见,证明第三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一)2016年1月28日,原告就其向第三人购买的“建行财富三号”六期理财产品及双方在履行“理财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一事向被告书面投诉举报,原告的该投诉举报行为的性质属于信访。被告在接原告信访件后,根据《信访条例》及信访处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反映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核调查,并依法作出的答复,被告就原告的信访作出答复的行为依法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类行为不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因此,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具有信访答复性质的厦银监信(2016)002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二)《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1.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对被告的信访答复不服,可以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已受理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已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传真反映,其于2009年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建行财富三号”六期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第三人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条款进行信息披露,同时也未达到说明书约定的投资股权家数,该行为违反了《信托法》的规定并构成实质违约,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反馈。被告收到原告的信访函件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同时向第三人发出信访协查单,要求第三人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调查情况。第三人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反馈意见。2016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信访投诉的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对原告信访要求披露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并有具体的处理意见。2016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加紧落实向信访人胡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对“建行财富三号”六期实际存续时间、管理费及投资顾问提取的业绩提成情况向原告进行披露。被告已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第三人侵犯其知情权并构成实质性违约,该主张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其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履行相应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也不可能通过行政判决判令国家行政机关责令所监管的对象履行民事合同义务。原告如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理财合同的纠纷,应依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三、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其诉请被告履行监管义务及其诉求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法条的内容系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本身作为主体须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该规定不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须向社会公众披露的每个特定的经营产品(品种、如理财产品、国债产品等)的信息。同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均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经营行为,其中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应披露信息的处罚,其不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否向产品客户披露信息所作的处罚规定,原告援引该些法条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一、信访答复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信访答复不具备这一特征。信访答复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是单纯的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引起申诉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因此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属不可诉的行为。其次,行政诉讼法和行诉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期限作出了规定,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信访答复可诉的话,则超过行政诉讼期限后,当事人会通过不断缠访,直至有关部门作出答复,然后对答复提起诉讼,其直接的后果就是信访层出不穷,行政诉讼期限则如同虚设。最后,在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也明确指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被告已就原告的信访作出答复,并出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银监局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厦银监信复(2016)002号)。原告若对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应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还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因向第三人购买理财产品而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信托法》。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理财产品,所交付的资金并不属于信托财产,不适用《信托法》。众所周知,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而客户的理财资金仍属于客户的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协议的生效和终止第二款也约定:除按产品说明书约定一方或甲方享有的提前终止权外,甲方(即原告)有违约行为或存入资金被国家有权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时,乙方(即第三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不适用信托法。也不存在“建行财富三号”六期(次级)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违反《信托法》的规定的情形。三、根据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中的保密条款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披露的信息1-5项属于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披露。“建行财富三号”六期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投资顾问为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信托公司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根据建银国际的子公司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万达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12月2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保密条款”约定:建银国际有义务对涉及万达商业地产的商业秘密、业务、财产、财务、与该次交易及协议相关的有关信息、以及其他属机密性质之信息予以保密,非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建银国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其他实体或个人披露保密信息,并且该保密义务一直有效。此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建银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前身)以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签署的《资金信托三方合作协议》,就“建行财富三号”六期理财产品设立基金信托,并指定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投资顾问。该协议“第十二条保密条款”约定了各方均需对与信托相关的一切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透露。客户诉求披露的1-5项事宜不仅有保密条款的约束,同时也属于核心商业秘密,涉及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产权交易、投融资决策、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还涉及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建行的其他客户在内的多个参与方之间的资料信息往来以及核心利益,对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重要经济性和实用性意义,且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对该等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依据《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国资发(2010)41号)第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规定,建行及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无法违背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性规定进行违规披露。综上,第三人无法对原告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披露。四、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原告要求披露的信息也不属于第三人掌握的信息。第三人已依据《协议书》及《产品说明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产品说明书》购买的是理财产品,应适用《合同法》。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是该《协议书》及《产品说明书》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披露的投资万达商业情形,因具体与万达签订相关协议的主体为建银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且在协议中有约定保密条款,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利也无义务掌握相关信息。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应有限度,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负有向客户进行披露相关理财产品信息的义务,但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到什么程度,都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披露范围,第三人并不负有披露的义务。第三人已根据《产品说明书》第十九条产品的信息披露约定如实履行产品信息披露,相关披露信息均有挂在建行网页上,所有人均可以进行查询。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该理财产品的实际投资情况等理财情况全不知情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披露的信息也不属于《产品说明书》第十九条应该披露的信息范围。原告要求第三人信息披露的第六点,被告已责令第三人披露。第三人也已于2016年5月5日通过邮件向原告进行了披露。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受相关协议保密条款的约束无法披露;第三人也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是让其在电脑上查看,并不让复印或下载信息材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疏于履行监管的义务,被告没有主动履行法律要求的监管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在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才再次发文要求第三人披露第6项信息,属于被告疏于监管义务;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8,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其已经受理了被告对第三人的举报投诉,并依照信访条例对信访件进行了审核调查和处理答复;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行政职责,已经对信访事项作出了相关的处理,是属于行政作为;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诉求要求披露的信息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理财协议中要求披露的信息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第六项信息的披露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证明被告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保密协议的存在。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之所以责令第三人向原告披露其诉求的第六项相关内容,不是其负有责令第三人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而是原告的请求属于信访件,其为息访而叫第三人向原告披露相关的信息。这是其对信访件处理的一种具体事项,是根据信访的相关规定而不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款;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应该在本案中提交,而是在民事诉讼中提交。针对各方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分析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查,原告对第三人要求公开信息前要签订保密协议的陈述无异议,异议之处在于认为仅让其在电脑上观看并不属于公开的方式,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经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被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故该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厦银监信复(2016)002号信访事项通知书,认定原告在投诉书上要求披露的第一至第五项的相关信息因涉及信托设立、股权转让过程及结果中交易各方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下的保密条款,无法对外披露,无法责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披露信息,亦认定第六项信息应予以公开,故将责成第三人披露。2016年5月5日,第三人将第六项信息向原告披露。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被告作出厦银监信复(2016)002号信访事项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银行金融业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于相应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投诉要求公开涉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应针对原告投诉要求公开涉案的信息事项依法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予以受理、立案并进行调查,从而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就原告的信访进行审核调查,作出厦银监信复(2016)002号信访事项通知书,以信访件的形式答复原告,在形式上虽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但纵观该通知书全文,实质上是依法在履行法定职责,在文中明确责令第三人就原告投诉要求公开的部分信息予以公开,在内容上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综上,被告作出厦银监信复(2016)002号信访事项通知书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就原告提起的投诉举报,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作出厦银监信复(2016)002号信访事项通知书,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银监信复(2016)002号信访事项通知书。二、责令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进审 判 员  崔跃闽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志平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