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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广友诉王印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友,王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663号原告胡广友,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被告王印新,男,1967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胡广友与被告王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友与被告王印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友诉称,2016年3月20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园路口,被告王印新驾驶小轿车(京×1)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驾驶的车辆撞坏。经交通队认定,我无责任,王印新负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份钱2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出租车的份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印新辩称,我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1)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7时15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园路口,被告王印新驾驶小轿车(京×1)与被告胡广友驾驶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京×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印新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京×2)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为此原告停运。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持诉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二被告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其提供的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运营方式为双班,每月交纳承包金8280元,岗位补贴为1090元。该出租车公司每月给付原告营运车辆燃油补助452.5元。审理中,原告胡广友撤回对张克红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印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坏,由于原告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承包运营合同关系。就此,无论胡广友是否运营车辆,承包金均应交付,现出租车因事故受损无法运营,导致维修期间的承包金损失必然发生,故被告王印新应对此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此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出租车份钱(承包金)损失,应在月承包金基础上扣除每月固定取得的岗位补贴及油补后,按照实际修车天数5天计算为52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广友承包金(份钱)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胡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印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