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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3执异20号异议人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陆嘉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赫少川,董事长。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颛,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近日,我司收到贵院发来的(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我司“向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774789.63元”。因我司不拖欠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配合履行(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此,对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湛江怡和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5月31日前,异议人与湛江怡和有限公司的结算已完毕;2、补充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与霞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相一致;3、付款通知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异议人向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明湛江市爱家超市有限公司怡福分店向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6、7、8、9、10、11月物业管理费。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对(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向湛江创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是物业管理费,我公司没有收到异议人支付的租金。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湛霞法立保字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大厦二层商铺、怡福大厦三层号商铺(证号:)二、暂停支付被申请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怡福大厦二层“爱家超市”的应收租金200万元。上述一、二项财产保全限额3000万元。三、查封申请人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湛江市第一运输公司)所有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18号第24栋、霞山霞赤二路房产(证号:)。同时,本院向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发出(2014)湛霞法立保字18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一、暂停支付被申请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深圳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怡福大厦二层“爱家超市”的应收租金200万元。二、提供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怡福大厦二层“爱家超市”与被申请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情况等证明。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应给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物业收益款977850元;二、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应给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物业面积差额的收益款149346.53元;三、解除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物业委托关系,由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收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由于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怡福大厦二层“爱家超市”的应收租金1774789.63元。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怡福大厦二层“爱家超市”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774789.63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由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不拖欠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对(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无需承担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这样陈述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湛江怡置业和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公司的到期债权。”即(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的是对你公司的到期债权,而不是你公司拖欠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生效到期债权已被本院(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暂停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5)湛霞法执字第39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因此,异议人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吴青毅人民陪审员  刘广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晓附:相关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