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礼洪诉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礼洪,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203号原告:谢礼洪,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陈洪宣,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红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文灿,公司员工。原告谢礼洪诉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礼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宣,被告和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礼洪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谢礼洪及范秀元、高德富、范秀林借款1150000元(其中向原告谢礼洪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息2%。每季度结息一次。原告向被告交付本金后,被告均按约定每季度支付了利息。2015年9月,被告逾期未支付当季度利息,原告谢礼洪及范秀元、高德富、范秀林等债权人找到被告催讨利息,被告公司同意将借款本金按月息2%结息后当即将利息支付给债权人,对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另行出具借条(收回原借条),利息下调为月利率1.5%,每半年结息一次。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3月19日,约定的半年结息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外,2015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谢礼洪及范秀元、高德富、范秀林的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金额共计72467元,但却未当即支付,而是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并承诺过几天就支付,但随后仍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延不付,至今已逾期五个多月。2016年3月20日,原告谢礼洪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严格履行。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已经以其逾期拒不支付利息,不履行债务的严重违约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利息27000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并赔偿利息270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利息27000元止,按月息1.5%计算。2、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兴房产公司辩称:1、我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是事实;2、我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8000元;3、借款未到期,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不同意偿还本金;4、我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承担利息,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酌情考虑减免。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礼洪及范秀元、高德富、范秀林等四人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向原告谢礼洪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同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开户行: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花分社;账号:5210331310012787307)向被告公司转款支付450000元。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清了2015年6月19日前的利息(共计108000元),便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9月19日,被告公司经与原告等债权人协商降息一致后,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礼洪现金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正),月利息1.5%,借款时限为18个月(2015年9月19日-2017年3月19日),每半年结利息一次。经手人:周德秀,王万刚。借款人: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公司(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经与原告谢礼洪及范秀元、高德富、范秀林等四人结算出具《借条》前的利息,共同确认由被告公司将前述四人的利息合并计算给范秀林。被告据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范秀林利息72467元(大写:柒万贰仟肆佰陆拾柒元正)。”。其中被告公司差欠范秀林利息18000元,差欠范秀元利息21467元,差欠谢礼洪利息27000元,差欠高德富利息6000元。前述《借条》约定的付息日逾期后,被告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称,因公司资金链断裂,现已无力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礼洪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欠条》1张,转款凭据,《催款通知书》及国内标准快递存根,工商登记信息,收条4张,打款信息1张。被告和兴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利息收条4张。本院认为:被告和兴房产公司向原告谢礼洪借款450000元及逾期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款凭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退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请,根据被告和兴房产公司当庭表示无力承担公司借款利息的情况,说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在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已依法解除,故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关系解除之时,即计算至2016年6月计9个月,核算支持为60750元(450000元×1.5%×9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27000元(2015年9月19日前)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9月19日之前差欠利息作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270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谢礼洪与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谢礼洪借款本金450000元。三、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礼洪支付利息共计87750元。四、驳回原告谢礼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707元,减半收取为4353.5元,案件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