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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湘潭市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703号原告湘潭市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双马世纪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58035784D。法定代表人左伏根,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霞,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春柳,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红花坝村,组织机构代码:66956874-9。法定代表人徐强,公司经理。原告湘潭市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霞、委托代理人邓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908复合防锈和1808颜料,货款合计41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对账函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对账结算以及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下欠货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询问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曾祥平,其认可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颜料等化工材料,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被告在货到后一周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供货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2015年4月3日,双方对被告下欠货款进行核查对账,对账函载明:“经我公司查核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为人民币肆万壹仟元元整。(41000.00),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我公司对贵公司所售货物已全部开具发票。请贵公司核查落实,如无异议请签字盖章回寄至我公司。谢谢!”。原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和2015年4月3日被告负责人曾祥平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颜料等化工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41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湘潭市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湘潭市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