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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桂岗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249号原告:李桂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徐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桂岗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就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32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至2016年4月22日23时59分。2015年10月12日17时30分左右,保险车辆在寿光市新沙路与羊田路交叉路口往东(南半截河路段)发生火灾,整车被烧毁,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经过及发生作了详细认定,被告也派员进行了现场查看。但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以自燃事故拒绝赔偿。我方认为本事故不属于自燃,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假若本案保险车辆火灾属于自燃,被告因其未向原告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自燃事故属于免赔的保险条款不应生效。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58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该事故属于车辆自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自燃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4月8日就比亚迪牌汽车(车牌号鲁G×××××,发动机号310030981)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0时0分至2016年4月22日23时59分止,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320元)、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10月12日17时30分左右,保险车辆在寿光市辛沙路与羊田路交叉路口往东(南半截河路段)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勘查认定,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车辆起火原因排除驾驶员在车内使用明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车辆前桥部位附着装有玉米皮的塑料编织袋因汽车排气管、发动机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及对相关人员询问后,以该事故属于车辆行驶中自燃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机构认定车辆鲁G×××××的损失总金额为39348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共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投保人签名进行了鉴定,该机构认为改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车辆索赔申请书、理赔调查询问笔录、拒赔通知书、投保单,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评估产生的车损评估报告、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应予赔偿。依据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起火原因“排除驾驶员在车内使用明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车辆前桥部位附着装有玉米皮的塑料编织袋因汽车排气管、发动机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并未明确认定起火原因及事故是否系自燃事故。在投保单“投保人”一栏签名经鉴定确认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履行保险条款交付及对免责部分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以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五款“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由拒绝赔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据双方共同委托评估产生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够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39348元,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基于车损险全额赔付。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进行的两项鉴定所支出的评估鉴定费用共计5700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笔迹鉴定费3200元)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岗保险金393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424元;评估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