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诉被告王琴、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王琴,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9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96号。代表人:朱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莉,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琴,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王琴,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公司经理,住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木瓜湾村一组88号。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慈恩路北西安唐华宾馆3251房间。法定代表人:郝一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竹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简称农行西大街支行)诉被告王琴、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莉、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诉称,被告王琴因购买被告金地公司房产资金不足向其借款人民币126万元,双方签订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金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阶段性保证担保。其依约按期给王琴发放贷款人民币126万元。后被告王琴依约如期足额还款至2015年5月。截止2015年10月25日欠款本息1238266.74元。现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王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8266.7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37512.82元及至判决清偿之日之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琴以所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金地公司对被告王琴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琴未答辩。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其无本案原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悖常理,故应对该合同相关担保责任条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本案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即被告王琴的房产抵押实现债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农行西大街支行与被告王琴(借款人、抵押人)、金地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1、被告王琴向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2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金地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21幢2单元27层22703号(建筑面积168.7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2、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浮0﹪;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39年11月9日共3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3、第三十一条担保方式为(3)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被告金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十二条:抵押物为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镜1号地第21幢2单元27层22703室商品房一套。同时合同第十条借款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十条1.4(8)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金地公司(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日,原告农行西大街分行与被告王琴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王琴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镜1号地21幢2单元27层22703号商品房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农行西大街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1日,原告农行西大街分行依约向被告王琴发放贷款126万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农行西大街分行、被告王琴对涉诉房屋在房地部门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被告王琴依约向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还款至2015年5月,截止2015年10月25日,王琴尚欠借款本金1200753.92元、利息37512.82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通过快递给被告王琴邮寄《催收通知》、给被告金地公司邮寄《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通知》。上述事实,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个人借款凭证、《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还款记录及欠款明细、《催收通知书》、《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通知》、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与被告王琴、金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向被告王琴发放贷款、被告王琴向原告还本付息、金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事项对原、被告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琴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琴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损失、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王琴偿还本金1238266.74元,利息37512.82元及至实际偿还本息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符合约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原、被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约定的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金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要求被告王琴以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镜1号地21幢2单元27层22703号商品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金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238266.74元、利息37512.82元(截止2015年10月25日),及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二、被告王琴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被告王琴以其所购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镜1号地21幢2单元27层22703号商品房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4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分别于清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吴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