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吕桂珍、吕桂香、吕洪全与孔庆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珍,吕桂香,吕洪全,孔庆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659号原告:吕桂珍,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吕桂香,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吕洪全,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杨,清原满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庆林,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广红,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桂珍、吕桂香、吕洪全诉被告孔庆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利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珍、吕桂香、吕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杨、被告孔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死者吕洪文受雇于被告孔庆林,为其看山、放羊,每月工资1500元人民币,而且被告供吃供住。同年9月份,被告孔庆林重新安排吕洪文工作,对山沟流域进行看护、管护,还养了一些鸡鸭鹅狗,依然为吕洪文和另外一名工人祝振刚提供食宿。吕洪文生前的工资都是由被告给其家属夏少平转交给死者弟弟吕洪全。2014年12月18日,被告孔庆林的姐姐孔庆芳报警称给其弟弟看山的工人吕洪文死了,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及报请尸体检验,由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结论:死者吕洪文系低温导致死亡(冻死)。公安机关按办案流程于2015年4月8日结案。三名原告在吕洪文死后四处了解死者的死亡原因,但是均得到司法鉴定低温死亡的结论。三原告认为:被告孔庆林是雇主,雇佣吕洪文为其看山,护林,放养家畜,提供了住宿及吃喝,因其提供的住宿环境未符合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雇员吕洪文死亡在其屋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在此案当中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对其雇员吕洪文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对造成雇员吕洪文晚上停止工作休息后低温冻伤致死有一定过错,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由过错应当赔偿权利人请求的损失。三原告与死者吕洪文为同胞兄弟姊妹,是目前死者的合法顺序继承人。所以,原告三人才有权利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弟弟的死亡赔偿金11191.00元20年70%责任=156674.00元人民币;丧葬费24555.00元人民币;拖欠的工资16600.00元人民币。(合计:197829.00元人民币)并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被告为死者吕洪文生前提供休息场所并未提供住宿,且被告提供的休息场所是砖瓦结构适合人居住,所以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一定坚持被告提供住宿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吕洪文和祝振钢同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刘小堡村村民。二人自2012年春天开始受雇于孔庆林,在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枸乃甸村龙王庙组孔庆林承包的山沟里,盖有三间砖瓦房,二人为孔庆林养羊放羊、看山沟,每月工资1500.00元,羊出售后每月工资1200.00元,均通过夏少平转交给其弟弟吕洪全,现尚欠吕洪文工资16600.00元。2014年12月18日5时许,另一雇工祝振钢发现吕洪文死在屋内炕头被窝里。当日,公安机关对祝振钢进行监视居住,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吕洪文符合因低温导致死亡(冻死),当地2014年12月17日夜间最低气温零下30.6℃。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作出对祝振钢解除监视居住决定,祝振钢没有犯罪事实。吕桂珍、吕桂香、吕洪全系吕洪文同胞兄弟姐妹,别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吕桂珍、吕桂香、吕洪全作为本案原告,认为孔庆林雇佣吕洪文为其看山护林,放养家畜,并提供了住宿及吃喝,因提供的住宿环境不符合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雇员吕洪文死在室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本诉请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卷宗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长期雇佣吕洪文为其看山沟、饲养家禽、放养等工作,并支付固定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吕洪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吕洪文的雇主,未对吕洪文从事工作提供安全保护、完善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对吕洪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吕洪文作为长期从事雇佣工作,应当预见冬季不取暖会导致冻伤等危险,其应尽到必要的保暖注意义务,造成因低温导致死亡,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吕洪文死亡所致损失由其自己承担70%、被告承担30%。吕洪文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1191.00元20年=22382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合计248375.0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74512.50元。被告拖欠吕洪文工资16600.00元,应由被告直接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林应支付原告吕桂珍、吕桂香、吕洪全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74512.50元;二、被告孔庆林给付原告吕桂珍、吕桂香、吕洪全工资款16600.00元;三、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吕桂珍、吕桂香、吕洪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7.00元,减半收取2128.50元,被告负担638.55元,三原告负担148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利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