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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取保候审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瑞馨苑小区刘某甲的办公室内,二人酒后发生争吵,之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左眼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50000元,一次性解决刘某某的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盛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