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忽某某与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忽俊玲某某,尚子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536号原告忽俊玲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生,住许昌县。被告尚子龙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生,住许昌县。原告忽俊玲某某诉被告尚子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忽俊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供给被告传动轴配件后,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打下欠条,同样,2012年3月30日,又打下欠条。两份欠条共计64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4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经营汽车配件。2011年11月4日和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配件后,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欠条现欠到货款1850元(壹仟捌佰伍拾圆)尚子龙某某2011年11月4号”和“欠条现欠货款4600元(肆仟陆佰圆整)尚子龙某某2012.3.30号”。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64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子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忽俊玲某某货款6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杨会勇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