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3执恢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12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李某,女,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4042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泽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