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恢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12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李某,女,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4042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泽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