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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中维与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维,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维,男。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辅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园,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美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群琢,男。上诉人赵中维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中维以各方已经达成解决方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中维申请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中维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1642.5元,由上诉人赵中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爱良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