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彪骏诉被告王忠和、被告苏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彪骏,王忠和,苏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538号原告马彪骏,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智敏(系原告马彪骏妻子),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徐景燕,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和,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苏爱梅,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马彪骏诉被告王忠和、被告苏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彪骏的委托代理人智敏、徐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和、被告苏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彪骏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称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2分。原告于借款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6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名下4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称借款到期后马上还款,又将《住房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3年6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和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苏爱梅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和与被告苏爱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王忠和向原告马彪骏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打印单1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原告陈述:被告王���和向其借款时与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且被告王忠和将其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楼房XXX栋XX号房屋的住房证交给其作为抵押,故被告王忠和的妻子即被告苏爱梅对被告王忠和的借款应该是知情的,且原告认为被告王忠和的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故被告苏爱梅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楼房XXX栋XX号房屋的住房证一本予以佐证,但原告称未就抵押房屋做过抵押登记。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被告王忠和给原告马彪骏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的凭证。原告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被告王忠和亦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和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借款时,与被告王忠和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要求被告王忠和从2013年6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借款时,其与被告就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王忠和从2013年6月2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借款,系被告王忠和与被告苏爱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被告苏爱梅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及借款系被告王忠和的个人借款,故本案中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忠和与被告苏爱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爱梅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忠和、被告苏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马彪骏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婚姻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和、被告苏爱梅返还原告马彪骏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忠和、被告苏爱梅从2013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马彪骏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马彪骏已预交),由被告王忠和、被告苏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雯审 判 员 朱永利人民陪审员 侯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婚姻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